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22民初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准格尔旗宝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迎泽街道薛魏线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官应,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反诉被告)准格尔旗宝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郝官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被告郝官应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准格尔旗宝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郝官应均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均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准格尔旗宝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郝官应撤诉。
本诉受理费12300元(原告已预交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准格尔旗宝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300元(被告已预交365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郝官应负担。
审判员郝建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