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行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南立新,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2530室。
上诉人***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德立康公司)。
2.注册号:8739226。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不动产代理;担保;典当;古玩物估价;金融服务;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商品房销售;信托。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为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德立康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注册信息;
2.德立康公司的商标注册列表;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金融借款协议书、发票;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担保借款协议书、发票;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中介服务费收据;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委托数、店面租赁合同、中介服务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属等;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出租独家委托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服务费收据。
三、其他事实
***科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科公司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9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9260号《关于第8739226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德立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金融服务”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德立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金融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科公司补充提交了德立康公司企业信息、腾达经营部企业信息、在先判决,以及腾达经营部注册的以“创业邦”为主的商标信息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德立康公司未提交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金融服务”以外其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他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德立康公司与腾达经营部有重大关联关系,双方系相同股东共同投资,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在第8738939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中明确认定德立康公司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因此,德立康公司抢注他人商标的目的显而易见。2.德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腾达经营部对外出借资金发生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非指定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还款期限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被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腾达经营部并未取得对外提供融资的行政许可,其对外提供资金借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4.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依法通知***科公司就德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主张权利,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德立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科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据交换通知书提交了证据交换说明书,对德立康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科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说明书等在案佐证。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诉争商标于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的使用情况,因此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被诉决定适用2001年商标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德立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金融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德立康公司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是否存在抢注情形不影响本案中对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审查;借款业务属于金融服务类型之一,还款行为则是借款业务环节之一,将此作为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腾达经营部从事资金业务是否应取得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管理要求范畴,不属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的判断依据。因此,***科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科公司提出的未依法通知其就德立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主张权利,因***科公司在行政阶段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后已对德立康公司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其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科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玲
书 记 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