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1016号
原告:***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南立新,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红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2530室。
法定代表人:袁红卫,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占和,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监事。(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9260号关于第8739226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金融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金融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未能依法核实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擅自认定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公开、真实、合法使用诉争商标存在重大错误。一、第三人与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简称腾达经营部)具有重大关联关系,双方系由相同的股东共同投资,且腾达经营部系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被告在第8738989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无效一案中曾经明确认定第三人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且该认定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三人抢注商标的目的并非用于商业运营,其目的显而易见;二、由第三人提交证据可知,腾达经营部对外出借资金发生在2013年7月1日与2014年7月1日,并非处于指定期间,被告依据还款人还款期限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存在重大错误;三、腾达经营部并未取得对外提供融资的行政许可,其对外提供资金接待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腾达经营部运用诉争商标从事非法商业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合法使用商标行为。此外,被告应当在作出被诉决定时依法通知原告,以便原告依法主张相应权利,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张权利的行为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第三人遵守商业规则,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范围,通过多种方式使用诉争商标,并授权给其他关联公司使用,合理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二、创业邦是第三人核心品牌,第三人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金融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三、原告起诉具有主观恶意。原告已多次起诉第三人,盗取第三人在先注册商标,严重侵害第三人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739226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3日
4.核准日期:2011年12月21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不动产代理;担保;典当;古玩物估价;金融服务;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商品房销售;信托。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注册信息;2、第三人商标注册列表;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金融借款协议书、发票;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担保借款协议书、发票;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收据;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委托书、店面租赁合同、中介服务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书等;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出售独家委托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服务费收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企业信息;2、腾达经营部企业信息;3、在先判决;4、腾达经营部关于注册的以“创业邦”为主的商标信息查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诉争商标注册信息及证据二第三人商标注册列表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情况。证据五至七中提交的借款利息收据、中介服务费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第三人许可腾达经营部在保险、金融服务、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金融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腾达经营部对外出借10000元,借款人以摩托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担保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腾达经营部对外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诉争商标一致,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并附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三人未提交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金融服务”以外其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他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占胜
人民陪审员 徐桂红
人民陪审员 及国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