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等与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6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丘占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南立新,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德立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9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4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上诉人德立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占和,被上诉人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清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昱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德立康公司。
2.注册号:19013947。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5.标志:“创业邦Foundhelp”。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子邮件传输、传真发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远程会议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爱奇清科公司。
2.注册号:6252668。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替他人订阅报纸。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52582号《关于第19013947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5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本案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审理。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四、其他事实
爱奇清科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引用的商标为使用在广播等服务上的“创业邦”商标。
2018年11月2日,爱奇清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德立康公司的第8738939号“创业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一审行政判决书;
2.德立康公司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爱奇清科公司及“创业邦”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奖杯、牌匾等复印件;
4.爱奇清科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创业邦》杂志的印刷、邮寄、销售、赠阅等相关合同及宣传片;
5.爱奇清科公司《创业邦》杂志的封面、版权页;
6.爱奇清科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关于《创业邦》数字期刊宣传与订阅的相关合同;
7.爱奇清科公司“创业邦”网站的相关资质证书;
8.爱奇清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网站、ICP服务的合同;
9.关于爱奇清科公司“创业邦”APP的研发协议、宣传图片复印件、操作界面截图打印件、ITUNES下载量、应用排名等信息打印件;
10.爱奇清科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项目合同、媒体合作协议等;
11.爱奇清科公司“创业邦”系列活动照片;
12.爱奇清科公司签订的《互动营销服务协议》《创业邦杂志》微信认证截图、数据排行及新浪微博网页截图公证书复印件;
13.关于爱奇清科公司“创业邦”网站截图的公证书;
14.视频网站对爱奇清科公司“创业邦”活动的报道及公证书。
在原审诉讼阶段,爱奇清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德立康公司第8738939号“创业邦”商标的(2016)京行终270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704号判决);
2.2020年6月16日查询的德立康公司在中华商标超市销售“创业邦”等商标的截图。
德立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德立康公司在第38类服务上注册的第8739269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在此基础上的再次注册,并非恶意注册;
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2016)京行终2704号案件的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
3.德立康公司起诉中华商标超市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及邮单,用以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售卖的情况并不知情;
4.2013年德立康公司授权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渭南惟高智造有限公司、中山市贵康电器有限公司、上杭县简行商贸有限公司、龙岩卫真工贸有限公司、上杭县红河广告经营部使用“创业邦”系列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
5.2016年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出具的“创业邦利息收入”发票、上杭县红河广告经营部出具的“创业邦摄影”发票、上杭县创业邦工作单,用以证明其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
6.上杭县简行商贸有限公司、龙岩卫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创业邦劳务”发票,用以证明其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
7.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的借款协议书等,用以证明其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
爱奇清科公司仅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诉裁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德立康公司与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渭南惟高智造有限公司、中山市贵康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卫真工贸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2015)京知行初字第922号判决书、第2704号判决认定:“创业邦”商标在2020年10月13日之前已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德立康公司在申请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时理应知晓他人已在先使用“创业邦”商标的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爱奇清科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广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创业邦”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爱奇清科公司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德立康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在1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创业邦FOUNDHELP”商标,在12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创业邦SUCWAY”商标。德立康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多系其与关联公司签订,且仅有少数证据可初步证明其名下的第8739226号商标、第8739162号商标等少量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其注册的“创业邦”系列商标中占比较小。德立康公司提交的对中华商标超市网的起诉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名下商标在中华商标网的出售非本人意愿。德立康公司在已知晓他人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创业邦”商标的情况下,围绕该枚商标反复在多类商品与服务上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已远超普通商业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德立康公司对其注册的“创业邦”系列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其他条款之中,因此对爱奇清科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案件情况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德立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非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条款,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即使有兜底作用,也仅指侵犯私权利以外的无效事由的兜底条款。诉争商标是德立康公司自有商标的再次注册,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诉争商标在中华商标网被出售并非德立康公司的意愿。德立康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二、德立康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其行为合理合法,不具有不正当性。三、爱奇清科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系出于盗取诉争商标的目的。四、德立康公司基于实际使用及在一些类别上进行防御性保护的目的,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含“创业邦”的商标,其行为合情、合理、合法。
爱奇清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德立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的合同、证据5至38的发票有原件):
1.2015年3月23日、2016年3月1日德立康公司与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德立康公司第36类第8739226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简称第8739226号商标)注册证;
3.2013年5月15日德立康公司授权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使用第8739226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3年7月1日李庆培与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签订的《金融借款协议书》,2016年7月22日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向李庆培出具的服务名称为“创业邦利息收入”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4.2014年7月1日罗福汉与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2016年7月21日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向罗福汉出具的服务名称为“创业邦10000元24个月的利息收入月息1分”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5.2018年5月15日德立康公司授权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使用第8739226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证据3合同的授权使用年限不同),2019年11月15日龚杭华与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2020年11月22日上杭县腾达工贸经营部向龚杭华出具的服务名称为“*无形资产*创业邦利息”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6.德立康公司第40类第8742504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简称第8742504号商标)注册证;
7.2019年2月27日德立康公司授权上杭县红和广告经营部使用第8742504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20年11月27日上杭县红和广告经营部向上杭县溪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服务名称为“*纸制品*手提袋”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写明“创业邦印刷”;
8.2020年8月20日上杭县财政局与上杭县红和广告经营部签订的《资料制作协议书》,2020年9月6日上杭县红和广告经营部向上杭县财政局出具的服务名称为“*印刷品*资料制作费”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写明“创业邦印刷”;
9.2020年7月29日德立康公司授权上杭县蓝丰广告经营部使用第8742504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20年11月6日上杭县蓝丰广告经营部向福建省上杭县职业中专学校出具的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广告制作”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写明“创业邦广告”;
10.2020年9月9日上杭县蓝丰广告经营部向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服务名称为“*印刷品*资料打印费”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写明“创业邦印刷广告”;
11.2020年9月9日上杭县蓝丰广告经营部向上杭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服务名称为“*印刷品*习**治国理政第三卷图书”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写明“创业邦印刷图书销售”;
12.2020年10月16日上杭县蓝丰广告经营部向福建铭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名称为“*印刷品*资料打印费”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写明“创业邦印刷”;
13.德立康公司第6、11、14、25类第19000988号“创业邦Sucway”商标(简称第19000988号商标)注册证、第14类第8753369号“创业邦Sucway”商标(简称第8753369号商标)注册证;
14.德立康公司授权厦门趣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第14类第19000988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中有“甲方同意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使用许可商标”“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许可商标”等内容,2020年7月5日需方林江峰与供方厦门趣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创业邦银条10g足银”的《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付款人林江峰、收款人厦门趣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途“创业邦银条”、日期“20200705”;显示“创业邦Sucway投资银条”等内容的银条照片;
15.德立康公司第6类第8753089号“创业邦Sucway”商标(简称第8753089号商标)注册证;
16.2019年7月29日德立康公司授权上杭县红和广告经营部使用第8753089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杭县红和广告经营部与上杭县白砂镇官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以及履行期限;2020年7月29日上杭县红和广告经营部向上杭县白砂镇官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服务名称为“*劳务*广告制作”“*其他电子设备*LED显示屏”,备注写明“创业邦金属标识牌”“创业邦LED显示屏”;
17.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2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项目为“聘书、打印费资料费”“聘书、打印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日;
18.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项目为“打印资料服务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
19.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5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标志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为“用户手册资料服务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
20.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标志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为“用户手册资料服务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
2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2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中科院对地观测中心,项目为“资料打印费”“复印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6日;
2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1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ErlenhachGmbH,项目为“复印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
2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5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标志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为“用户手册资料服务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6日;
2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1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中国旅游车船协会,项目为“资料打印服务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
25.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2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哈尔滨康辉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打印服务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
26.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2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标志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为“用户手册资料服务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
27.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6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标志雪铁龙(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4日;
28.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3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中展朗天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
29.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1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中国旅游车船协会,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
30.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1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中国旅游车船协会,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
3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1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中国旅游车船协会,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
3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1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中展朗天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
3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中展朗天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
3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中国科学院大气物理研究所,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35.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2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中展朗天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
36.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8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中展朗天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
37.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3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中展朗天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
38.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记账联4张,显示:收款单位为德立康公司,付款单位为北京中展朗天科技会展有限公司,项目为“资料制作费”,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
二审询问结束后,德立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23日德立康公司与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德立康公司后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仪融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向德立康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17张,项目为“房租”“代收供暖费”,出具时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3月9日。
爱奇清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长沙高科技创业者杂志有限公司(简称创业者杂志公司)与乙方爱奇清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拥有基于发行、主办、推广《创业邦》杂志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及潜在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著作权、网络域名、外观专利等知识产权;乙方有义务维护基于《创业邦》杂志、产品、服务而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局及潜在的知识产权,确保双方的企业形象、产品、服务及相关权益。爱奇清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形式追究任意第三方涉嫌侵害基于《创业邦》杂志、产品、服务而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局及潜在的知识产权。
另查一,第2704号判决认定:“第8738939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简称第8738939号商标),由德立康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6类木浆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防水纸板、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年画、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办公用碎纸机、办公用夹、墨汁、印台(油墨印台)、钢笔、文具或家用胶水、直角尺、画架、速印机、磁性写字板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创业者杂志公司对第8738939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2月19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第8738939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创业者杂志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4年1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创业者杂志公司的《创业邦》杂志已经在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温州、杭州等全国多个城市发行销售,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创业者杂志公司发行销售《创业邦》杂志的行为属于对‘创业邦’商标的商业性使用。第8738939号‘创业邦FOUNDHELP’商标由文字‘创业邦FOUNDHELP’组成,其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创业邦”与创业者杂志公司的创业邦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复印纸(文具)、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办公用夹”等商品与创业邦商标据以知名的“杂志”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者与创业者杂志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同时考虑到德立康公司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创业邦FOUNDHELP’商标,其意图难谓正当,故商标评审委员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德立康公司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二,爱奇清科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说明》,载明:创业者杂志公司为《创业邦》杂志的出版发行人。爱奇清科公司成立后,自2007年起,爱奇清科公司负责《创业邦》杂志的主办、出版、发行,并先后建立、注册并运营“创业邦”官网、“创业邦”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百家号等第三方平台的“创业邦”账号,并成功举办了创业邦系列品牌峰会活动,注册了系列“创业邦”商标,在创投领域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第2704号判决、《说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爱奇清科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创业邦》杂志在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温州、杭州等全国多个城市发行销售,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2704号判决的相关认定可以予以佐证。第2704号判决虽认定创业者杂志公司系《创业邦》杂志发行销售者,但根据爱奇清科公司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创业者杂志公司已与爱奇清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爱奇清科公司拥有基于发行、主办、推广《创业邦》杂志产生的全部知识产权及潜在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爱奇清科公司基于其在先使用的“创业邦”商标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德立康公司在除诉争商标外,还在1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创业邦FOUNDHELP”商标,在12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创业邦SUCWAY”商标,上述商标与爱奇清科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创业邦》杂志名称近似。德立康公司提交的其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的证据,部分证据形成于爱奇清科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之后,部分证据并非其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部分证据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而且从时间节点看,上述商标的申请日亦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德立康公司在明知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创业邦”商标的情况下,多次申请注册包含“创业邦”文字的商标的行为意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德立康公司名下商标在中华商标网出售的信息系网页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定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愿。该情形仅是考量的一个因素,并非决定因素,对该情形不予考虑并不影响上述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德立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