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6民初2464号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5号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8-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7121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南2号院2幢房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854648K。 法定代表人:**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胜公司)与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鑫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鑫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640624.18元及利息(利息以640624.18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暂自2020年7月24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196991.94元,全部利息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暂自2021年7月21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2530元,全部利息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河南汝阳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现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经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书面结算完毕。但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9万元,下余660624.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北京恒信公司辩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按双方补充约定履行整改义务,按约定被告无义务支付剩余合同款和利息。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河南“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该项目所属的六个粮库进行服务器、电脑、监控、显示屏等设备的供货和安装调试,但在交付和验收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存在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形。被告数次与原告就此事进行沟通,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予以解决。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就设备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因设备迟迟得不到维修,严重影响了项目方的正常使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合同款项进行了核算,确认了最终实际合同款项及尾款金额。原告同日向被告出具《“粮安工程”洛阳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器系统未激活问题解决办法》和《洛阳六库整改***》,承认在该项目六个粮库中均存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并明确承诺在2020年8月10日前完成各粮库的整改,如没有按期完成,剩余款项同期顺延。但原告出具上述承诺后,截止今日仍没有履行任何整改义务,并针对被告项目负责人就此项目的沟通采取不回应、不处理的消极态度,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迫于无奈,自行垫付资金为项目方进行紧急处理,但截至今日,《洛阳六库整改***》中所列的设备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原告未履行任何整改义务。按照该《***》中原告的承诺,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0000元包含在项目尾款中,且原告至今仍未将该质保金相对应的41台电脑维修至正常使用的状态,被告无义务支付20000元质保金和利息。正如第一部分被告陈述的事实,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结算文件,在双方结算的尾款中包含20000元质保金,该质保金相对应的内容为原告应完成对无法正常工作的41台电脑的维修和更换工作,原告将41台电脑维修至正常使用状态后,经项目方和被告共同确认无误之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质保金。但截至今日,包括电脑在内,原告方提供的多种设备均存在严重故障,无法满足项目方的正常使用需求,且原告一直不予妥善解决。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满足项目方正常使用要求,仍在不断垫付资金为项目方解决原告遗留的设备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17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交付不合格的设备且明确承诺限期进行维修的前提下,仍然消极对应,如在此情况下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仍获得支持,不仅违反了双方关于限期未能完成设备维修的责任约定,也有违《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此外,该20000元质保金同样属于《洛阳六库整改***》中关于支付顺延所指向的“下批款项”,同样受到该***的约束,被告无义务支付质保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鑫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河南“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建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定的约束力;3.“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合同粮库项目验收资料齐全,符合验收要求,经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通过验收;4.洛阳项目结算情况表,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曾对涉案粮库项目进行结算,对项目履行情况、后期付款、售后等内容都有明确的约定和确认;5.被告公司付款记录,证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9万元,下余660624.18元尚未支付;6.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结算表金额,向被告开具3050624.18元发票;7.被告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款660624.18元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2020年7月23日达成结算表和***后,原告已按结算表和***完成整改项目,并向被告公司***汇报整改情况,且在2021年4月再次安排人员提供售后服务;***对整改情况知情,且承诺向原告付款。如果真如被告所言,整改未完成,付款顺延,被告不会在2020年8月6日、12月31日再次向原告付款。2.原告工作人员***到涉案粮库进行整改服务的出差申请单两份、打卡记录两份,洛阳六库整改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后,安排***和另一名工作人员分别在2020年7月24日-31日期间、2020年11月2日-11月10日期间到涉案粮库进行整改。3.**与***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在2020年7月24日前往涉案粮库所在地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已将整改进度告知了被告公司的***,按照结算表约定应由***与涉案粮库进行沟通。 被告北京恒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洛阳六粮库设备在初验和终验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23日签署的三份书面证据足以证明直到2020年7月原告都没有解决验收过程中存在的设备质量问题;对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样,真实性认可,补充一点:在出具项目结算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了***,在该***中明确记载,结算款项的剩余合同款,需要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前完成所列问题的整改,如没有按期完成,下批款项同期顺延;对证据6被告也认可;对证据7认可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但证明目的需要补充说明,并不是被告拖欠合同款项,而是根据原告的承诺,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无理由付款。 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聊天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整改***的全部内容;其次,无法证明被告负责人同意付款。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两张与原告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和2021年7月,对话产生时间均晚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该内容明确显示原告截止2021年7月仍未解决交付设备和验收过程中自始存在的质量问题,而是采取“不给钱就不修”的消极态度。原告出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义务,而是屡次告知被告公司目前有困难,要求先付一部分款,否则无法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被告直接面临项目方即洛阳六粮库的催促压力,为尽快让原告付出实际行动,无奈之下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的付款行为并不是对原告履行整改义务的认可,而是为解决问题被迫作出的让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后仍未得到彻底解决设备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没有酒店发票、火车报销凭证的相关出行证据,并且,原告安排人员到现场并不能说明原告已将有问题的设备全数维修至可使用状态。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负责人和其员工之间的对话,证明效力较弱,且从聊天内容中无法看出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整改义务。综上,原告补充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中约定的整改义务,双方在2020年7月23日的结算情况中明确约定,整改全部完成后由被告负责人***牵头签署整改确认单,截止目前,原告没有提交符合约定的整改确认单,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就签署整改确认单这一重要事项与被告的沟通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实际上正是因为原告始终没有积极履行整改义务,反而采取“被告不付款原告就拒绝维修”的消极态度,已严重违反其作出的承诺,被告依据其作出的承诺暂缓付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洛阳项目结算情况表,证明因原告交付和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3日就合同剩余款项的金额进行了变更确认。2.《‘粮安工程’洛阳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器系统未激活问题解决办法》,证明因原告交付和安装的六台服务器均存在质量问题,已影响到项目方正常使用,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3.《洛阳六库整改***》,证明因原告在六个粮库系统项目中交付和安装的设备均存在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认可了存在的问题,并承诺在2020年8月10日前完成整改,未按期完成的,同意剩余合同款项同期顺延。4.六个粮库向被告发送的报修通知单,证明因原告交付和安装的设备均存在无法正常工作的问题,且原告在作出整改承诺后,仍然怠于履行整改义务,截止2021年设备故障仍未能得到妥善整改和解决。5.项目方(粮库)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原告交付的联想品牌电脑无法使用,且迟迟不予整改,项目方被迫联系联想公司进行了部分电脑的维修,并由被告公司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6.洛阳“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原告承诺整改但尚未整改的清单及洛阳“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书面整改***中承诺期限整改部分的设备按照合同报价大约价值111万余元,该金额已远超剩余合同款项,截至今日原告仍未予以整改。 原告郑州鑫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交付和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仅能证明双方对涉案粮库截止2020年7月23日履行情况的一个结算以及后期工作的安排。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粮库在2020年7月23日以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报告,如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可能验收通过的,并且该证据中仅仅是对预期系统瘫痪造成损失的一个解决办法。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中有“如没有按期完成,下批款项同期顺延”的约定,但整改已经完成,是因为被告一直未去现场确认。根据结算情况表双方的结算欠款中仅对质保金20000元支付有时间约定,对剩余款项并没有约定,且案涉项目完成终验至今,已将近三年的时间,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时间是项目运行一年后,原告结算表达成时,被告已经、应该向原告支付结算表确认的全部金额。对证据4报修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报修通知单为涉案粮库向被告发出,且根据洛阳项目情况结算表的约定,原告不再承担售后且被告已经在结算中扣除售后费用、验收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身份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涉案粮库相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050624.18元,与2020年7月23日双方确认**的洛阳项目结算情况表一致。 本院查明,被告北京恒信公司承包河南“粮安工程”(洛阳六库)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工程。2018年5月16日,北京恒信公司(甲方)与郑州鑫胜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对河南汝阳国家粮库储备库、河南嵩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伊川国家粮食储备库粮库、汝阳县宏丰粮食仓库、汝阳县瑞丰粮食仓库、偃师〇三〇一河南省粮食储备***的“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进行建设,双方就该项目的材料、设备、软件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4.1合同价款总额4600000元。4.2项目建设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15%;硬件到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个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后3个工作日之内,付款至总合同金额30%;软件上线安装调试、运行3个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后3个工作日之内,付款至总合同金额60%;项目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联通,验收合格1个月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后3个工作日之内,付款至总合同金额90%;项目运行1年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款后3个工作日之内,付款至总合同金额100%。4.3付款条件: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①项目验收竣工书;②监理出具的支付款证书;③合规发票;④付款方需要乙方提交的资料。违约责任12.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无故拖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1天,需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延期赔偿金。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监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和驻场服务时间、项目验收、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索赔、不可抗力、违约终止合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州鑫胜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六个粮库的服务器、电脑、监控、显示屏等设备进行了智能化升级改造建设。 2019年2月27日,项目方对上述河南“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进行项目初验,系统经试运行6个月后,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共同出具《试运行结论报告》确认:所有初验发现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系统调试后对操作员进行了培训,各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设备运行正常,具备终验条件。2019年8月29日,河南“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对上述六库升级改造项目进行终验,结论为:该项目符合豫粮文[2017]108号文件的验收要求,验收委员会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在施工期间,北京恒信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000元。 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设备维修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合同款项进行核算,最终确认了实际合同款项及尾款金额。郑州鑫胜公司向北京恒信公司出具《“粮安工程”洛阳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服务器系统未激活问题解决办法》、《洛阳六库整改***》各一份,承诺:若上述六库因服务器系统问题导致系统瘫痪造成的库方损失,由郑州鑫胜公司全部承担,六台服务器质保五年。同时承诺在8月10日前完成上述六库设备存在问题的整改(清单详见***),如没有按期完成,下批款项同期顺延。《洛阳项目结算情况》显示:1.2.需扣除郑州鑫胜公司款项25650元、44800元给北京恒信公司。3.六个库电脑合计41台,约定维保保证金20000元,2021年7月21日北京恒信公司付清给郑州鑫胜公司。4.合同质保金北京恒信公司、郑州鑫胜公司各5%,各230000元。郑州鑫胜公司不再承担售后,北京恒信公司在郑州鑫胜公司最终结算中扣除230000元。郑州鑫胜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开始整改,预估10-15天完成,北京恒信公司王总(***)带队协调整改确认单的签署。5.后期验收结算等费用郑州鑫胜公司承担300000元。最终郑州鑫胜公司应得工程款3651074.18-25650-44800-230000-300000=3050624.18元(其中20000元电脑质保金2021年7月21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之后,郑州鑫胜公司对相应设备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但最终未经北京恒信公司与项目使用方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签署。 郑州鑫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北京恒信公司开具3050624.18元增值税发票。北京恒信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6日、9月28日支付500000元、500000元(承兑)计1000000元。2022年3月11日,由北京恒信公司委托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往来账款询证函》,北京恒信公司和郑州鑫胜公司均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北京恒信公司共欠郑州鑫胜公司工程款660624.18元。现郑州鑫胜公司以北京恒信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北京恒信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由项目方和被告确认无误后签署的整改确认单证明其按***约定完成了整改义务,被告无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义务。原告郑州鑫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按约定按排工作人员将结算表和***中列明的项目整改完毕,否则被告不会在2020年8月6日、12月31日再次向原告付款,被告公司负责人***也承诺会付款,只是一直在推脱。案涉项目2019年8月完成了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中对原告的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都有明确的描述。因案涉合同涉及的设备等系电子设备,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和使用环境的要求,不能因原告的一次供货,就应质保终身,且2020年7月23日的结算情况表中也注明了原告不再承担售后。 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郑州鑫胜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信公司签订的《河南“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项目建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内容外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工程2019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北京恒信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北京恒信公司向郑州鑫胜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付郑州鑫胜公司工程款660624.18元,郑州鑫胜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该《往来账款询证函》是双方对于相关款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欠款的依据,故原告郑州鑫胜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恒信公司支付工程款640624.18元及质保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设备系电子设备,在运行使用过程中受场地客观条件和环境因素的影响会出现故障属正常现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在投入使用后确实存在有部分运行不畅等故障问题,虽然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和整改,但其在整改后怠于督促被告方工作人员与项目使用方进行确认,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应以640624.18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由项目方和被告确认无误后签署的整改确认单证明其按***约定完成了整改义务,被告无义务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利息。《合同书》约定被告应该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时间是项目运行一年后,案涉工程2019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报告结论显示各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设备运行正常,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0年7月23日的《洛阳项目结算情况》中,双方亦明确约定扣除原告质保金230000元后原告不再承担售后,且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履行中占有主导优势地位,却在原告是否完成***所列整改义务的确认签署过程中怠于行使相应职责,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据此抗辩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60624.18元(含质保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00.73元,由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7.61元,被告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