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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979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南2号院2幢房2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854648K。 法定代表人:**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劳务费969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43454.12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担任副总经理兼石油石化部总监,月薪30000元,后于2020年11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自2015年9月起单方降薪至15000元,2020年6月起又无故降薪至9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的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启华信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09月26日入职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石油石化事业部,是恒信启华公司雇佣的销售人员,2014年9月26日及2017年9月25日两次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5日合同期满后未续签。2020年11月,我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受理**申请我公司工资差额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立案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2021年2月18日,新疆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保服务中心致函,“关于协助查询**参保情况的回函”中明确**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人退休时间为1998年9月。***审中**认可其于1998年9月在户籍所在地提前办理病退,当地社会保险部门会按月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裁定驳回**仲裁请求。原告明知自己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隐瞒真实情况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职6年期间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造成我公司财产损失,也扰乱了国家社保中心管理秩序。原告诉请工资差额事项,原告2014年9月入职后,曾与**两人搭班石油石化事业部销售团队。2016年7月**离职之后,原告独立负责公司石油石化事业部,公司曾为其配备一名助理人员,在不计算**的工资等实际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负责的石油事业部执行其对外签署的合同时扣除合同实施成本,累计亏损2802101.3601元。原告诉请的30000元/月工资标准,这是公司设置的绩效达标后的满额工资标准,并非无责任底薪。原告入职后第一年公司考虑项目处于前期市场开拓投入期,为其发放满额工资,而非原告自认的公司与其约定每月30000元薪酬。2015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的销售目标责任书中列明,业绩合同目标1600万元,业绩回款1280万元,**年度基本工资18万元,年度绩效工资18万元,当业绩达成率低于50%时,当月无绩效工资。其负责的石油事业部2014年亏损115,515.35元,2015年亏损463,428.64元。所以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按照“销售目标责任书”所规定薪酬标准每月向其支付15000元。2017年签署的“销售目标责任书”中规定了公司销售目标及薪酬细则,销售额目标1000万元,销售回款目标值700万元,利润目标150万元,销售费用100万元。销售费用:包含年度基本工资、年度绩效工资、五险一金、售前、差旅、招待费、直接市场费用等所有销售任务相关直接成本。即销售人员薪酬绩效由其销售业绩决定,销售人员完成业绩目标值后回款中的销售费用归其支配使用,其中包括个人年度基本工资等。原告入职公司业绩考核从未达标因此没有销售收入,基本工资由公司从成本中支付。之后2018年亏损647.476.80元,2019年亏损3,301,556.62元,2014年至2020年原告累计给公司造成亏损2,802,101.36元,所以从2020年6月公司为其发放9000元基本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即便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作为合法的劳动关系的员工方,公司也从未拖欠其工资。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原告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因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书面约定劳务报酬金额,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不持异议即为接受,双方就报酬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劳务关系随时终止。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均认可,所以公司从未拖欠其工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标准即《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意见(一)》明确了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提供与订立劳动合同相关的虚假个人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视为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第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部传达出明确的精神,要培养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自觉守法用法意识,提升仲裁、司法质效和公信力。基于以上,公司不仅从未拖欠过工资,而且支付了高额的人工成本,也承受了巨大的经营损失,原告仍将无理诉求诉诸法院,原告的诉请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启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就起始及结束时间未写明,就工作岗位亦空缺,劳动报酬方面,只约定了启华公司每月上旬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待遇级别未写明。 2017年9月25日,启华公司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工作内容与劳动报酬方面的约定与2014年的合同相同。 2020年11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交申请书,要求启华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70000元。期间,启华公司提交了新疆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保中心出具《关于协助查询**参保情况的回函》作为证据,该回函写明:“经查,**已在我中心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人退休时间为1998年9月,参保缴费时间为1996年1月-1998年9月……”。据此,劳动仲裁委认为**与启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称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万元,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9517.75元,2015年10月至2020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1260元左右,2020年2月至6月实发工资为9920.63元。2020年7月开始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多元。**据此主张本案中劳务报酬数额,启华公司对**的主张不认可,称**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个部分组成。就此,启华公司提交了2015年的《销售目标责任书(石油事业部)》,写明,目标责任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业绩合同额目标为1600万元,业绩回款额为1280万元,年度基本工资为18万元、年度绩效工资为18万元,即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绩效工资为15000元,另写明,当业绩达成率低于50%时,当月无绩效工资,当业绩达成率高于50%(含)时,当月绩效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基数*业绩达成率。但该文件中双方未签名**。2017年3月10日,启华公司与**签订了《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目标责任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业绩目标值1000万元,销售回款目标值700万元,利润目标150万元,另写明,年度工资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超额奖励、利润奖励构成,基本工资按月正常发放,绩效工资按季度结算,年度终了,进行全年绩效决算。绩效工资按绩效工资基数与业绩达成率来计算确定,前两个季度正常计算,年度终了,绩效决算后,确定全年工资薪酬。当业绩达成率低于50%时,当月无绩效工资,当业绩达成率高于50%(含)时,当月绩效工资=月度绩效工资基数*业绩达成率。启华公司制作了《**部门业绩汇总表》,显示,2017年部门余额为1699957.08元,2018年部门余额为-647476.8元,2019年部门余额为-3301556.62元,2020年部门余额为25658.43元。 2020年7月10日,启华公司人事部经理***向**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启华公司经理、财务人员等,邮件内容为:“**:您好!截至到2020年6月份,石油石化事业部门的独立核算资金池资金为-267万,目前石油石化部除了海油框架补充协议以外,新签合同0元,回款0元,根据目前部门工作状态等综合因素,同时根据阿米巴考核管理考核,业绩和回款均不达标,给公司运营管理,资金周转带来巨大的压力,您作为事业部老大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公司决定自2020年6月工资起给您采取工资降薪处理,由目前税前工资15000元/月降至9000元/月,部门海外远程工作,并项目未回款的所在项目人员继续发放不高于80%的税前工资,后期如有变化,再根据项目回款和项目合同收入重新调整。请知悉。” **提交了其与启华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显示,在2020年9月后,*****公司要求自2015年6月后多扣除的工资,经询问,**在之前未就工资数额提出异议。 就合同解除时间方面,**认为2020年11月2日正式离职,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并提交了2021年1月在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其中,就工作到何时的问题,**回复:“正常出勤至2020年11月2日”,启华公司回复:“属实”。 另,庭审中,**认可工资已发放至2020年10月31日。 另查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2394.24元及失业保险金1059.88元,已退至启华公司账户。但,启华公司也曾为**支付了医疗与生育保险,现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启华公司与**虽签订《劳动合同书》,但经劳动仲裁委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基于劳务关系,主张劳务报酬,于法有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万元,仅提交了银行流水,而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不管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工资及劳务报酬都是合同的关键条款,但在**与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内容并未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靠银行流水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主张的劳务费差额金额包括了两个部分:分别是2015年9月起工资降至1.5万元和2020年6月起工资降至9000元。首先,就2015年9月起工资降至1.5万元部分,2017年《销售目标责任书》**对其真实性认可,在该《销售目标责任书》中明确写明了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且也明确写明了绩效工资的结算办法,故自2017年起**对其工资组成知晓;另在2015年9月工资发生变动起,至2020年11月双方产生争议,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对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变动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对工资的变化知晓且认同。现**再次主张该部分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2020年6月起工资降至9000元部分,劳务报酬标准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启华公司未经**同意,单方降低工资,且后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也可以表明**对启华公司单方降薪的行为不认可,在此期间的工资水平仍应按照1.5万元的标准执行,现**主张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以1.5万元每月的标准予以补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离职的时间,双方虽存有争议,根据现证据可以确认**于2020年11月2日离职,**主张未发的2天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仍依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 就保险金部分,**隐瞒已退休的事实,与启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启华公司也为**负担了相应的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考虑到保险的特殊性质,由**与启华公司另案解决为宜,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劳务报酬31333元(计算方面:(15000-9000)*5)+(15000/22.5*2));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2元(**已预交),由**负担13329元,已交纳;北京恒信启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