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421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桥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旭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旭辉路。
法定代表人:郑衡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特种玻璃公司”)、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玻璃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桥军,被告***、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38115元(五笔借款520万本金的利息:一、从实际借款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借条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290万元,此笔利息被告已经支付290万元;二、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6572515元;三、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29%计算的利息为665600元。三项合计被告尚欠利息7238115元),上述520万本金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1、2项本息小计12438115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保险费。
被告***、吉思特种玻璃公司、吉思玻璃公司、吉思广告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确实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5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约定按三分计算利息但未言明是月利率或年利率,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由于案涉借款时隔数年且原、被告是同乡,双方对案涉借款的本息没有进行核对结算。2、***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应依法予以核减。3、吉思特种玻璃公司、吉思玻璃公司、吉思广告公司虽然均有在借条上盖章,但从借条本身来看不能说明三家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故,该三家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4、据被告了解,原告除向被告提供借款外,还向其他多人提供借款,且数额巨大、收取利息高,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对其非法放贷的利息应不予保护。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520万元。原告分五次从银行转款给***:1、2015年1月7日向吉思特种玻璃公司转账200万元;2、2015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郑志辉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被告***在转款凭条上予以签字确认;3、2015年9月22日***向***转款50万元;4、2016年1月27日***向***转账100万元;5、2016年3月7日***向被***转账100万元,以上五次转账共计520万元。
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5张被告出具的借条。第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利息按叁分计算(借条在利息前添加了个“月”字并加盖了手印),借款人:***、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时该借条上还备注“计划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付本还息。***2017年11月6日”“该笔借款利息结算到2020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20.11.30”;第二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银行转账)(¥1000000.00)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人:***2015.9.18。”***在借条上捺印,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时该借条上还备注“计划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该款利息已结算到2020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20.11.30”;第三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其中“月利息按三分计算”为后来添加)。借款人:***、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2015.9.21。”***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时借条上还备注“计划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2017年11月6日”、“该笔借款利息结算到2020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1.5分计算。(月息)***2020.11.30”;第四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郴州吉思玻璃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6年7月4。”***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时借条上还备注“该笔借款利息结算到2020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20.11.30”;第五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息按叁份计算。借款人:***、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时借条上还备注“该笔借款利息结算到2020年11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20年11月30日”。
三、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借款利息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利息按贰分五厘计算,7月份还清则不计利息。未还清则计利息。欠款人:***2016年7月4日。”2018年9月4日***在该份欠条处注明:“2016.9.30号还款30万元、2018年6月2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10万元、2018年9月6日刷卡支付30万元、2018年9月6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10万元、2018年10月27日通过邮政银行转款10万元”2020年11月30日郑勇军又在该份欠条标注:“该笔借款利息结算到2020年11月30止,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20年12月16日郑勇军再次在欠条中标注:“月利息按月贰分计算。”
四、2020年11月30日,***与***对双方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再次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结算借款利息柒佰叁拾万元整(截止2020年11月30日)本金陆佰肆拾万元除外,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月息)此据,欠款人***2020年11月30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
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0元,目前已还款2900000元。其中***收到借款和还款的情况如下:1、2015年1月7日收到***借款2000000元;2、2015年6月25日收到***借款700000元;3、2015年9月23日收到***借款500000元;4、2016年1月27日收到***借款1000000元;5、2016年3月7日收到***借款1000000元;6、2016年9月30日还款300000元;7、2017年6月8日还款150000元;8、2018年6月2日还款100000元;9、2018年7月11日还款300000元;10、2018年9月7日还款100000元;11、2018年10月27日还款100000元;12、2019年1月3日还款500000元;13、2019年1月4日还款500000元;14、2019年2月1日还款200000元;15、2019年2月3日还款50000元;16、2019年4月9日还款100000元;17、2019年6月10日还款200000元;18、2019年7月4日还款300000元。原告对***借款5200000元,已还款29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六、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本金无异议,但对***提交法庭质证的借条原件所添加的内容与此前被告***从法院阅卷复印的借条复印件不一致持疑。对于借条原件上所添加的内容,***陈述是在2021年8月找***补签的。庭审中***申请对五张借条原件中“月利率叁分当中”的“月”字是否是***所写及“月”字上所盖手印的指纹进行鉴定。双方共同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2日,因申请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本次鉴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二、利息是否应当如何计算;三、责任承担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被告对共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无异议,但其辩称已由案外人谢中利归还了1000000元,剩余的4200000元扣减掉被告陆陆续续归还的2900000元,现在仅欠原告本金1300000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520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之后一直未归还本金,之前归还的2900000元均是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对案外人谢中利代替被告归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谢中利代其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900000元,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被告所偿还的2900000元应当先认定为利息,故,本案中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1、关于利息是否约定。被告认为双方的借条仅约定了按三分利息计算,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则认为借条中约定了按三分利息计算,且在2021年8月被告对借条进行了补正,同意按月利率三分计算。本院认为,从借条上来看,被告在出具借条当时确实只写了利息按三分计算,三分是年利息还是月利息确实约定不是很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结合郑勇军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欠到***借款利息120000元的欠条和2020年11月30日对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尚欠利息7300000元的欠条均可确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时是约定了利息并按月利率3%对2020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2、本案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借款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可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即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结算后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尚欠利息7300000元是以月利率3分计算的,该利息的规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8%即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52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根据出借的次日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6314103.9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经计算为:5200000×3.85%×4÷365天×303天=664773.6元,利息合计为6978877.5元。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29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78876.9元(6978877.5元-2900000元=4078877.5元)。(计算方法如下):
***、吉思玻璃公司等欠款利息表
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元)利率天数截止日尚欠利息(元)
2015年1月7日200000024%20502020年8月19日2695890.4
2015年6月25日70000024%18812020年8月19日865775.3
2015年9月23日50000024%17922020年8月19日589150.6
2016年1月27日100000024%16652020年8月19日1094794.5
2016年3月7日100000024%16252020年8月19日1068493.1
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合计:6314103.9元
2020年8月20日-2021年6月19日期间利息
2020年8月20日520000015.4%3032021年6月19日664773.6
合计:6314103.9元+664773.6元=6978877.5元
因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0元;
二、被告***、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788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29元,由原告***负担25072元,由被告***、郴州市吉思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市吉思玻璃有限公司、郴州吉思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负担7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琛
人民陪审员 李登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欧阳芳
书 记 员 袁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权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