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郴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光明、第三人湖南富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3458号
原告:郴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光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第三人:湖南富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第16幢N单元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郴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住宅公司)与被告侯光明、第三人湖南富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易莉,被告侯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满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富满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远大住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将郴州市苏仙区和平村银杏花园别墅拆迁工程发包给作为施工单位的富满装饰公司,该公司系根据公司法注册登记的具备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资质及合法用工资质的主体,并非直接发包给自然人主体陈明,陈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具备合法有效性。该工程发包后即由第三人负责现场施工,被告系给第三人提供劳务,受第三人管理约束及约定报酬,与原告并无直接隶属关系,裁决书认定原告将别墅拆除项目发包给自然人陈明以及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与事实不符。2、原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从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法规,系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其本质是行政权的运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的国家政策不再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定,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只能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不包括建设单位,不能随意扩大。最后,原仲裁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误。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提炼出两点信息:第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只能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建设单位;第二,只存在于“转包”中不存在于“分包”情况中。综上所述,原告原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公正判决!
被告侯光明辩称,一、本案第三人富满装饰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就案涉房屋拆迁工程合作的对象是案外人陈明,不是富满装饰公司,被告侯光明是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时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具体情况是: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明达成合同协议,原告将郴州市苏仙区和平村银杏庄园别墅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明,次日被告侯光明经人引荐由陈明带领到工程所在地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当天15时许被告在施工中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从楼顶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对上述事实,被告方的证据能予以充分证实,并且原告方的证据与拆迁合同、责任书、领料单、比价表等均能予以验证。二、原告应当对被告侯光明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4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裁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该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原告远大住宅公司(甲方)与富满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地点:望仙镇和平村银杏庄园;二、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施工(劳务、设备等)、包材料、包安全质量的承包方式;三、工程内容:拆除银杏庄园别墅PC预制构件;四、开工时间: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4日完工,完工后按甲方要求验收合格为质量验收标准。对拆除工程价款、约定方案一、方案二……”甲方远大住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富满装饰公司在合同上未加盖公章。2019年3月31日,远大住宅公司为甲方,陈明为乙方签订远大住工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其中第三条乙方安全责任,内容为:“(一)乙方负责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管安全施工作业;(二)开工前必须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注意事项、措施交底的安全教育,不安排未经安全教育人员进入作业场所;(三)需使用业主的机械、电器等设备、设施,必须经得业主或甲方同意,并对其安全防护措施负责和承担安全责任;(四)教育和监管所属人员不得随意进入非该施工作业项目区域外的场所及触摸、启动机械、电器、控制阀等设备,否则因此而引起的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五)对该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以及对参与该工程作业的所使用的全部人员的安全负责;(六)乙方的任何人员均不得在施工区、生活区打架斗殴、酗酒赌博,严禁酒后上班;(七)乙方负责此项目的全部安全责任,如果在生产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该合同中,远大住宅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陈明在乙方处签字。被告侯光明于同年3月31日经人介绍到陈明承包的诉争工地进行拆迁作业,当日15日许,侯光明在施工中从楼顶摔下受伤,并入住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侧股骨上段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及坐骨骨折、左侧髋骨臼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同年4月10日,经苏仙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苏仙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2019年3月31日15点左右,侯光明在拆除银杏庄园房顶过程中,一脚踩空,从6米高房顶摔下受伤住院。侯光明是跟远大公司合作的陈明叫来做事的,陈明在堑付4000余元医疗费后找各种理由不肯出面处理此事。侯光明本预计2019年4月8日上午动手术,但因无人支付医疗手术费,被第四人民医院推出手术室,侯光明家属情绪激动,找远大公司催讨手术费,双方发生争执,远大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要求调处。另第四人民医院主治医院出具证明称,侯光明手术所需费用约7万元,双方就这前期手术治疗费进行协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郴州市远大住宅有限公司暂行垫付医疗手术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让侯光明先动手术;2、后期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及陈明共同协商,如协商不好,双方采取合法的途径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权利,不得采取聚众闹事等非法手段去维权,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
另查明,陈明负责发放侯光明及其他拆除人员工资,侯光明受伤后,其支付被告侯光明医药费40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远大住宅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远大住宅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明,陈明招聘的侯光明因工受伤,由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为原告远大住宅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案裁字(201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郴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侯光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驳回原告郴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远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  何珊辉
人民陪审员  何雪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任银花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