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北侧柳沟村。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原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路达公司)、王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非单纯的货物买卖行为。王江无权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作出意思表示。路达市政公司一审诉状中称王江“承揽”了涉案工程,王江一审中自称是上诉人的工地代表,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未均提供任何其与上诉人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从未向王江出具过任何授权等材料。王江如何参与到涉案工程中,上诉人并不知情。涉案的路达市政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工程量确定单、对账明细均是王江与路达市政公司达成的,其中销售合同及对账明细中加盖的“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该印章的制作及其使用明显违反《印章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就此上诉人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路达市政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工程量确认单、对账明细均是王江达成的,但在一审过程中路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时自愿放弃对王江主张相关权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本案缺少必要当事人到庭参与诉讼。上诉人与宋永君存在承包关系,王江与路达市政公司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宋永君与王江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查清本案争议事实的重要环节。
路达公司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三峰公司对产生约束力。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系代表上诉人行使的民事行为。三峰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被上诉人是直接到其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与其协商并签订的销售合同。项目部实际就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实际也接收了被上诉人的提供的产品,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合同的认可或者追认。王江是否有代理权限,合同印章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王江未答辩。
路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峰公司、王江支付材料款2931800.6元;2.三峰公司、王江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三峰公司、王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路达公司与三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路达公司为王江承揽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及摊铺、透层油材料及撒布,预算总价款为7715000元(后经对账为7931800.6元),路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三峰公司、王江要求出具发票,但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至今日,尚欠路达公司本金2931800.6元,为此路达公司多次向三峰公司、王江追索,三峰公司、王江以种种借口推诿。
三峰公司辩称,1、涉案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中标施工单位确为三峰公司,但是,三峰公司、王江跟路达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买卖合同,路达公司从未向三峰公司、王江直接提供过相关货物,也从未直接向路达公司支付过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王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三峰公司不认识王江。
王江辩称,王江作为三峰公司的工地代表,代表三峰公司签订了该供货合同,后双方又进行了工程量以及款项的支付对账,但是,款项具体支付到什么时间、金额王江不知情,重要的一点是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胶州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三峰公司,因此,王江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王江以三峰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了《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并加盖了“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三峰公司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确认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材料及摊铺施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
2015年10月30日,王江以三峰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与本案有关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及透层油、摊铺施工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双方确认结算总额为7931800.6元,三峰公司分六次共支付3400000元,尚余4531800.6元未付。
2013年11月4日,三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路达公司支付600000元;2013年11月6日,三峰公司给路达公司开具转账支票5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三峰公司给通过转账支票向路达公司支付300000元,同日又以相同方式支付200000元。
三峰公司已收到路达公司为其开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
庭审中三峰公司自认涉案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三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江以三峰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是否代表三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路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应沥青及摊铺等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三峰公司,且三峰公司接收了路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该两份证明三峰公司知道并认可路达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峰公司向路达公司直接付款1600000元的事实,是三峰公司向路达公司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以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三峰公司对王江签订《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认可,该份合同代表了三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路达公司和三峰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路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三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计款。2015年10月30日,经对账三峰公司欠路达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款项4531800.6元,对账后,路达公司认为**、陈妍君的付款为三峰公司的付款,以上证据并虽未经有效证明而采信,但足以形成路达公司的自认事实,可以折抵三峰公司的付款,在三峰公司未举证推翻事实或折抵款项的情况下,路达公司主张三峰公司支付材料款2931800.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三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确认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材料及摊铺施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因此,路达公司按照2014年1月1日起主张总价款95%的货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因此,路达公司按照2014年12月11日起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合同另约定“甲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合同工期顺延,甲方赔偿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每天应支付款额5‰的违约金”,路达公司以此依据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路达公司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的适当调整,既有利于被告的合同权利,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路达公司该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以上经审查关于主张三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路达公司主张王江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2931800.6元;二、三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上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路达公司对王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35254元,由三峰公司承担。
二审中,三峰公司陈述:我公司与案外人宋永君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宋永君承包涉案的工程,宋永君向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我方向宋永君提供收款人处留空的转账支票以及向宋永君指定的案外人收款人账户,共计支付1835余万元,其有160万元左右的支票最终由被上诉人领取。该事实我方在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提起一审诉讼时才知道。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销售合同、对账明细上载有我公司的印章及经办人王江的签字,我方在一审中已向胶州市公安局以王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侦查,现刑事侦查阶段,尚未终结。
路达公司陈述:我公司通过招标信息得知上诉人中标涉案的工程,因我公司有经营混凝土的业务,我公司员工宋振蛟到上诉人的办公地址去洽谈涉案该项业务,王江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王江当时自称项目部的负责人,我方与其洽谈了涉案业务。签好合同后,我方先盖章,后交由王江,王江将合同盖章后又交给了被上诉人。
三峰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19年12月4日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就本案向公安机关以王江涉嫌伪造公章为由报案,现公安机关已受理,本案应待查明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后再作出民事裁判。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由法庭认可,该证据并未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王江是否涉嫌造假公章,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其应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王江在公安机关陈述如下:我是山东省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来福村的书记,我通过匡乃钦、宋永君转包了三峰公司的涉案工程。我没在三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合同及对账单上的公章我安排人私刻的。宋永君在公安机关陈述如下:我从三峰公司转包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王江,施工款由三峰公司公司给我,我再转给王江。证明:王江自认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其与宋永君系朋友,王江从宋永君处承揽涉案工程,王江与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的员工宋振蛟签订了本案的合同,王江在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被上诉人质证称:笔录显示王江与三峰公司、宋永君之间的各种关系均是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与被上诉人无关。
证据三,宋永君出具的15份收据。证明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向宋永君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8350960.45元,包含其他的材料以及本案中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向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货物总金额7931800.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峰公司就涉案合同私章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该案尚未结案,故本案事实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尚不能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路达公司起诉。路达公司可在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54元,退还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4元,退还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