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786号
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6902995R。
法定代表人:郭原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北侧柳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5566730D。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路达公司)与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白永明,被告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2931800.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请全部欠款止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二被告承揽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及摊铺、透层油材料及撒布,预算总价款为7715000元(后经对账为7931800.6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出具发票,但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31800.6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三峰公司辩称,1、涉案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中标施工单位确为被告三峰公司,但是,被告跟原告之间从未订立过买卖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直接提供过相关货物,被告也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三峰公司不认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峰公司的相关诉请。
被告**辩称,**作为三峰公司的工地代表,代表三峰公司签订了该供货合同,后双方又进行了工程量以及款项的支付对账,但是,款项具体支付到什么时间、金额**不知情,重要的一点是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胶州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三峰公司,因此,**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三峰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峰公司签订《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及摊铺,透层油材料及撒布,工程预算7715000元;合同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双方确认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材料及摊铺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否则,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每天应付支付款额0.5%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被告**签名。工程量确认单显示,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事实总价款为7931800.6元,甲方处由**签名,证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签订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的总价款为7931800.6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另5%质保金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每日应付支付款额0.5%的违约金。
被告三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所加盖的三峰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三峰公司制作,也未授权任何人制作过该枚印章,因此,该合同与被告三峰公司无关,对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加盖我公司的任何印章,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该工程量确认单与三峰公司无关,且该工程确认单未标注任何工程项目名称,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设方胶州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三峰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系原告方与**签订,合同上加盖了“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工程量确认单系原告与**进行确认,该两份证据仅能体现与**存在关联,是否与被告三峰公司存在关联,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证据二、对账明细,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对账,并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531800.6元,对账明细甲方处加盖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签名。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531800.6元。
被告三峰公司对证据二对账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明细的第一项工程胶州市职教中心道路改造工程与被告三峰公司无关,被告从未承接过该工程,第2项工程是被告公司施工的,但是对于甲方处的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
被告**对对账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本次对账以后,又进行过付款,具体数额需要原告与被告三峰公司进一步对账。
本院认证意见:对账明细系原告方与**进行确认,加盖了“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份证据仅能体现与**存在关联,是否与被告三峰公司存在关联,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进账单1份。2017年5月11日,原告农商行账户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注明为北外环沥青材料款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200000元。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后又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项,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931800.6元。
被告三峰公司对证据三进账单、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对证据三进账单以及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该进账单及收据不是开给被告**的。
本院认证意见:收款收据系原告自证,二被告不予确认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进账单也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3年11月4日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银行转账支票,用以支付涉案工程沥青款,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
被告三峰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均将款项支付给了宋永君,在该过程中,宋永君多次向其公司申领空头支票,至于宋永君再行使用情况均不清楚,原告实际从未从其公司直接领取款项和支票的情况。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载明被告三峰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路达公司支付6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即形成了被告三峰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路达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三峰公司所称其向宋永君开具空头支票的情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宋永君开具空头支票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3年11月6日支票和2013年11月12日的两张进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直接结算。
被告三峰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收款人青岛路达与该张支票上的其他字体不一致,是两人书写,足以证实其是给宋永君出具了空白支票。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载明被告三峰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路达公司出具转账支票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分两次分别支付200000元和30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即形成了被告三峰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路达公司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关于被告三峰公司所称其向宋永君开具空头支票的情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宋永君开具空头支票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收款收据两份、进账单三份,证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三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3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三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且附言北外环沥青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00000元,原告一直就涉案款项向被告催要,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三峰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11月11日进账单中明确载明了附言中是宋永君工程款。
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通过两笔入账通知可以看出,支付人与被告**没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在不确认该笔款项是三峰公司支付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意见:收款收据系原告自证,二被告不予确认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付款人为**和陈妍君,原告未举证证明**与陈妍君与二被告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三峰公司向原告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接收了并抵扣了原告路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路达公司与被告三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被告三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路达公司与被告三峰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与被告**作为代表人以被告三峰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二者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佐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三峰公司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三峰公司提交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就涉案工程三峰公司与宋永君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内部协议书,双方建立承包关系,约定由宋永君为施工队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宋永君为此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三峰公司支付管理费,并约定履行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宋永君承担,三峰公司就涉案工程仅存在与宋永君收款转付的义务,扣除相应的税金、管理费,三峰公司应向宋永君支付20094557.2元,实际已向宋永君支付18350960.45元,尚余1743596.75元未向宋永君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该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原告一直直接与被告三峰公司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并收取材料款,与宋永君无关。
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三峰公司与案外人宋永君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该合同是被告三峰公司与案外人宋永君签订的合同,本案原告并未与宋永君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以被告三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路达公司签订了《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并加盖了“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被告三峰公司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确认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材料及摊铺施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被告三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路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与本案有关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及透层油、摊铺施工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双方确认结算总额为7931800.6元,被告三峰公司分六次共支付3400000元,尚余4531800.6元未付。
2013年11月4日,被告三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路达公司支付600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三峰公司给原告路达公司开具转账支票5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三峰公司给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路达公司支付300000元,同日又以相同方式支付200000元。
被告三峰公司已收到原告路达公司为其开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
庭审中被告三峰公司自认涉案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峰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被告三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路达公司签订《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是否代表被告三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路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应沥青及摊铺等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三峰公司,且被告三峰公司接收了原告路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该两份证明被告三峰公司知道并认可原告路达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峰公司向原告路达公司直接付款1600000元的事实,是被告三峰公司向原告路达公司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以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三峰公司对被告**签订《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认可,该份合同代表了被告三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原告路达公司和被告三峰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路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三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计款。2015年10月30日,经对账被告三峰公司欠原告路达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款项4531800.6元,对账后,原告路达公司认为**、陈妍君的付款为被告三峰公司的付款,以上证据并虽未经有效证明而采信,但足以形成原告的自认事实,可以折抵被告三峰公司的付款,在被告三峰公司未举证推翻事实或折抵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路达公司主张被告三峰公司支付材料款2931800.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三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确认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材料及摊铺施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告按照2014年1月1日起主张总价款95%的货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因此,原告按照2014年12月11日起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合同另约定“甲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合同工期顺延,甲方赔偿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每天应支付款额5‰的违约金”,原告路达公司以此依据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原告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的适当调整,既有利于被告的合同权利,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以上经审查关于主张被告三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路达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2931800.6元;
二、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上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35254元,由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晓鹏
审判员  周建波
陪审员  宋 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龙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