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1049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飞,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北侧柳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556673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诉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飞,被告三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已去世,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案外人孙中海位于南村镇的房屋,2014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房屋租赁费55000元,后孙中海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迟迟未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峰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孙中海签订过任何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在我公司任职,我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至于**是否租用了该房屋,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支付房屋租金的要求,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孙中海并不享有对我公司的有效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本案应当查明的法律关系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原告基于其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权利是受让债权而非租赁费,因此,本案案由错误,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因租赁案外人孙中海的房屋,为孙中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后北村孙中海房屋租赁费人民币55000元,欠款人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欠条上亦未加盖公章。2020年9月12日,孙中海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孙中海将对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
另查明,**系被告三峰公司的职工,本案欠条出具时其尚在三峰公司任职,于2018年11月13日去世。被告三峰公司辩称,**未实际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房屋租赁系**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孙中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从而取得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
对于被告三峰公司所称**未实际在该公司任职,本案房屋租赁系**个人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三峰公司为**缴纳的完整、连续的保险记录中可以看出,**应系被告三峰公司的职工,**为孙中海出具本案欠条时,其尚在三峰公司任职,从**出具的欠条落款格式看,其租赁房屋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三峰公司对其该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三峰公司抗辩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本身就是合同权利,原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三峰公司抗辩的时效问题,**为孙中海出具的欠条上并无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是三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175元,由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伟
审判员  徐建军
审判员  耿学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于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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