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北侧柳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5566730D。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华,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56902995R。
法定代表人:郭原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江伪造印章假冒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路达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胶州市公安局对王江伪造公司印章行为进行了立案侦办,虽然该刑事案件最终以王江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决定撤销该案,但该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询问笔录足以反映本案所涉的相关事实情况,即:1.案外人匡乃钦利用上诉人的名义投标了涉案工程,中标后匡乃钦指示其副经理宋永军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宋永军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2.其后,匡乃钦与宋永军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王江,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王江按工程总造价的17%向匡乃钦缴纳管理费等。3.王江在施工过程中,私自伪造了一枚“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冒用上述人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宋振蛟签订《购销合同》,并自行与其进行工程量确认。4.各方结算关系是上诉人取得工程款后,由宋永军向答辩人出具收据,然后按照宋永军要求向其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及向其指定账户付款;匡乃钦与宋永军在取得工程款后再向王江支付,由王江向路达公司进行付款。同样为账目结算需要,宋永军无法提供其自身发票,因此向上诉人提供了大量其他公司的发票,路达的发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路达公司将发票交给王江,王江再交给匡乃钦与宋永军,最终由宋永军交给上诉人。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江、匡乃钦、宋永军、宋振蛟的相关供述及陈述,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基于该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王江是在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而并非是一种合法的代表或代理行为,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一审判决回避了王江伪造印章假冒他人名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是简单的以合同履行中的表面现象来判定王江对上诉人具有代表效力,显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系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应由王江作为冒用人来自行承担合同相关责任。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自愿原则不应被突破。如前所述,路达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应工程量确认单、对账明细均是与王江达成的,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其中。其合同签订未事先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其合同内容未征取上诉人的意见,其工程量也未获得上诉人的确认。实际上该合同中自始至终均未能体现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完全不能行使该合同中的权利。虽然路达公司可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供货,但真实的供货量在本案中并未查实清楚,仅有王江一人的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路达公司到底供应了多少货。同样也不能因上诉人的工程从中收益,或钱款、发票有过来往,即认为上诉人就成为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地位。所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自愿原则,且对王江未进行任何责任判定。在王江具有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其与路达公司所做的约定或承诺,最终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存在王江与路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三、本案缺少必要当事人到庭参与诉讼。涉案的工程总承包人虽为上诉人,但本案中充分表明,案外人匡乃钦、宋永军作为涉案工程中的一方当事人,深入的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并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承前启后的关系,对查明本案事实、查清所涉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庭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匡乃钦、宋永军参与到本案诉讼过程中,但一审法庭未予准许。从而,本案中缺少必要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也是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关于对方向银行或第三方进行资金借贷的事情,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利润的部分,应进行举证,关于利息,虽然合同是王江所签,但上诉人不认可,而且这个合同系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退一步讲,假设是买卖合同,也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路达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峰路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一、《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三峰路桥公司、路达市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上诉人王江存在私刻三峰路桥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路达市政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且三峰路桥公司追认了王江的行为。从合同签订至履行交货,路达市政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江的行为代表三峰路桥公司。从三峰路桥公司向路达付款并收取发票、足以证明三峰路桥公司追认了王江的代理行为。1、路达市政公司系善意第三人。“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三峰路桥公司中标。被上诉人路达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到上诉人三峰路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项目经理王江洽谈了沥青采购事宜。之后,路达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将加盖路达市政公司的销售合同交到了三峰路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几日后,在三峰路桥公司加盖公章将涉案《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交付给路达市政公司。涉案《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路桥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沥青等材料运送至了三峰路桥公司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摊铺。2、三峰路桥公司认可王江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涉案工程系三峰路桥公司2013年中标,被上诉人王江在三峰路桥公司中标的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经理部,三峰路桥公司不可能不知晓。其在路桥市政公司起诉后才于2019年12月至公安机关报案,明显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三峰路桥公司未对王江的行为提出异议,也视为同意王江的代理行为。结合路达市政公司向三峰路桥公司交付了数额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取了路达市政公司1166000元的发票。足以认定,三峰路桥公司认可王江的代理行为。二、宋永军、匡乃钦与三峰路桥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三峰路桥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宋永军,宋永军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匡乃钦。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投标项目,三峰路桥公司转包的行为本身就违法,且三峰路桥公司与宋永军之间的转包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宋永军之间的转包关系应当自行解决。基于上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补充答辩意见:第一,上诉人一直在强调本案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但一切所有的违法行为均是上诉人明知并故意操作,其应当承担所有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销售合同,合同价款约770万元,其中沥青材料款为705万元,透层油材料33万元,摊铺费用仅为33万元。摊铺的费用占整个合同价款不过5%,本案实质为买卖合同,并非施工合同。第三,上诉人提到接受发票并不证明存在合同关系,那么三峰路桥公司接受路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其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被上诉人王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峰路桥公司、王江支付材料款2931800.6元;2.三峰路桥公司、王江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三峰路桥公司、王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王江以三峰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了《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并加盖了“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三峰路桥公司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确认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材料及摊铺施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2015年10月30日,王江以三峰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与本案有关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及透层油、摊铺施工签订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双方确认结算总额为7931800.6元,三峰路桥公司分六次共支付3400000元,尚余4531800.6元未付。2013年11月4日,三峰路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路达公司支付600000元;2013年11月6日,三峰路桥公司给路达公司开具转账支票5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三峰路桥公司给通过转账支票向路达公司支付300000元,同日又以相同方式支付200000元。三峰路桥公司已收到路达公司为其开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庭审中三峰路桥公司自认涉案的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中标单位为三峰路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江以三峰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路达公司签订《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是否代表三峰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路达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应沥青及摊铺等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三峰路桥公司,且三峰路桥公司接收了路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该两份证明三峰路桥公司知道并认可路达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峰路桥公司向路达公司直接付款1600000元的事实,是三峰路桥公司向路达公司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以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三峰路桥公司对王江签订《青岛路达市政产品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认可,该份合同代表了三峰路桥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路达公司和三峰路桥公司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路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三峰路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2015年10月30日,经对账三峰路桥公司欠路达公司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款项4531800.6元,对账后,路达公司自认三峰路桥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形成自认事实,可以折抵三峰路桥公司的付款,在三峰路桥公司未举证推翻事实或折抵款项的情况下,路达公司主张三峰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2931800.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三峰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双方确认总价款的95%,确认工程实际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材料及摊铺施工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因此,路达公司按照2014年1月1日起主张总价款95%的货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因此,路达公司按照2014年12月11日起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合同另约定“甲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合同工期顺延,甲方赔偿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每天应支付款额5‰的违约金”,路达公司以此依据要求三峰路桥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路达公司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的适当调整,既有利于三峰路桥公司的合同权利,同时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路达公司该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及经审查,关于主张三峰路桥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路达公司主张王江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三峰路桥公司提出的追加宋永君、匡乃钦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前次诉讼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2民终4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案路达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为本案王江私刻公章对行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尚未结案,故案件事实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尚不能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本案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可在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后,再主张权利。胶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路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2931800.6元;二、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上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王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4元,减半收取15127元,由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事项:胶州市2013年农村公路建设——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施工项目由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证据二:胶州市2013年农村公路建设——胶州市北外环中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事项:1、三峰路桥公司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胶州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本合同内容体现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施工项目。证据三:工程款支付单据46份,证明事项:1、承包人三峰路桥公司根据转承包人宋永君指示支付工程款。从宋永君所打的“收款收据及所留下的收款人名称账号”足以证明;2、支票存根显示取票人系宋永君会计李丽,且“收款人”栏显示为空白,未填写任何收款人。证明宋永君拿到支票后可向其任何债权人付款。但不论宋永君拿到支票后向谁付款,并不能否定三峰路桥公司已向宋永君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三峰路桥公司直接向路达市政公司付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的所有证据不应当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向法庭出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中标。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交通局与上诉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对外转包、分包。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上诉人与宋永君、李丽等其他人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从王江处拿到的转账支票,与宋永君没有联系。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有一笔款项是从上诉人员工陈妍君支付到被上诉人路达公司账户,上诉人所有的付款都是通过上诉人员工陈妍君对外付款。对交通工程质量鉴定证书,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完工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举报王江私刻公章是在2019年12月,也就是说上诉人对王江在其涉案工地设立项目部是一种认可的意见。
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路达公司与三峰路桥公司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三峰路桥公司应向路达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三峰路桥公司,三峰路桥公司接收路达公司发票,并向其付款,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完工,路达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三峰路桥公司向宋永军开具空白支票,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三峰路桥公司上述行为系对涉案销售合同的追认和履行,其与路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三峰路桥公司对于通过支票方式支付160万元及王江与路达公司的结算数额无异议,对于尚欠款项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合同尚欠材料款293180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合同违约金,三峰路桥公司提出异议,路达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颁布)第二十四条,本院酌定为: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上两笔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峰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颁布)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5210.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96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上两笔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4元,共计45381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婧雯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