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3079号
原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矫文,总经理。
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矫文,经理。
被告:矫文,男,住址地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路桥公司”)与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之宝公司”)、矫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宝公司、枫之宝公司、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银行贷款500万及自代还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担保,被告到期后不偿还该贷款,原告无奈为其垫付500万元还贷,现依法起诉追偿,望判如所请。
康宝公司、枫之宝公司、矫文未作答辩。
原告三峰路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编号平银青胶支综字20140924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核实书、核保书各一份、合同编号平银青胶支贷字20140929第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胶支额保字20140924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胶支额保字20140924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胶支额保字20140924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2015年9月30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内部传票清单、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康宝公司与贷款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胶支综字20140924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同意授予康宝公司1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本额度可适用于多种授信。综合授信额度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日。康宝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从康宝公司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本额度内到期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康宝公司与贷款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合同编号平银青胶支贷字20140929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人民币,用途为采购原辅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康宝公司在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
2014年9月29日,债权人平安银行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保证人三峰路桥公司、枫之宝公司、矫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该合同中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康宝公司的合同的履行,三峰路桥公司、枫之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平银青胶之信字20140924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壹仟伍佰万中的(折合)人民币伍佰万,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即有权要求三峰路桥公司、枫之宝公司、矫文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9月30日,三峰路桥公司通过康宝公司贷款账户向平安银行汇入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扣划原因贷款资金划出。
本院认为,康宝公司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康宝公司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贷款合同,三峰路桥公司、枫之宝公司、矫文与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借款人康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三峰路桥公司为康宝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三峰路桥公司要求康宝公司偿付贷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枫之宝公司、矫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康宝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三峰路桥公司与枫之宝公司、矫文未约定保证比例。故,三峰路桥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枫之宝公司、矫文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康宝公司、枫之宝公司、矫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被告矫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青岛三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300元,由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枫之宝食品有限公司、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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