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3303号
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平,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该公司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基,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并购买30台电梯,合同总价6003000元,电梯交付后,被告欠电梯款300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300400元及违约金共计381205.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电梯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制作电梯30台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
3、验收报告,证明制作电梯经验收合格;
4、付款凭据,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剩余款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现下欠电梯款300150元;2、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扣除原告未安装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29台价值237800元;3、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中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原告一直未安装,违约方在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制作合同,证明,原告未安装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
电梯设备付款单据,证明已支付5702850元;
公证文书,证明29台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未安装;
报价单,证明一部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价格为8200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1、3无异议;原告举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完整合同;证据4中两次付款时间与金额有异议,与实际支付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1无异议;证据2正本部分无异议,附件有异议,无原告方签字,系被告单方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证据在判决中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以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为买方(甲方),以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为卖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双方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合同总价6003000元。2、付款方式2.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180.09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货款2.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5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总价70%计人民币420.21元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6、合同变更和违约。6.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出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11日、5月16日、7月31日、2014年2月13日、7月3日向原告汇款5702850元。
另查明,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向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销售30部电梯后,双方另行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因双方对电梯销售中每部电梯中是否应包含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产生争议,原告虽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电梯制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综合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合同中是否包含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二、原告要求违约金应否支持。本院辨析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电梯制作合同中对设备型号价格已明确做出约定,并不包含争议的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虽在合同的附件功能选配中存在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视频接口等,但在签字部分无原告签字确认,且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在被告接受电梯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承认在一部电梯中安装停电应急自动平层救援装置,但是原告称系试装,因双方对剩余价格未协商一致而无法完成,原告未提出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702850元,剩余300150元,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应限期支付;二、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交付电梯的时间,且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时已将电梯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成,应视为原告对合同变更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0015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元,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河南祥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