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3579号
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阳市独山大道茹楼社区。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社旗县产业聚集区区。
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基、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并购买8台电梯,合同总价1475000元,按合同第7.2条,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电梯验收至今,被告仍欠设备款238000元。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电梯款238000元及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共十页即各五页。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乘客电梯八台,约定设备款为147.5万元。安装费为28.8万元,设备款付款方式详见合同,支付方式及违金见合同约定;
2、电梯验收报告一份计八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被告定做的电梯八台经政府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3、罗陈琳、刘骏骏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向被告多次催要过电梯设备款。
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电梯款诉讼时效已超过。在不考虑是否拖欠款项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2月10日电梯已验收,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月8月26日立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民诉法及最高院证据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及数额提出证据,若证据不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原、被告的公司即各方法人、股东来往账目频繁,我方认为并不拖欠原告电梯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拖欠电梯款。对证据3证人罗陈琳、刘骏骏的证言有异议,没有物证及催要函佐证,证人并不知道欠多少钱,也不是财务人员,我公司并也未见到证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5月25日,以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方(甲方),以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为卖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合同总价1475000元。2、付款方式2.1的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同总价30%,计人民币4377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2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5天前将本合同设备费总价70%计1037300元直接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7、合同变更和违约……7.2条,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出本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合,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6日、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1月28日、2月7日向原告汇款1525000元。
另查明,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向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8部电梯,双方另行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安装费用共计288000元。2014年2月10日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现被告仍欠设备款238000元。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电梯款238000元及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电梯制作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内容,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款显然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电梯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设备款,且已支付完毕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3、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的理由。在审理中,原告方的单位职工罗陈琳、刘骏骏出庭证明向被告方多次催要货款,并当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对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出本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自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38000元。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滞纳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社旗县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