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豫1302宛行审字第109号
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张居文,任该局局长。
地址:南阳市伏牛路中段。
被申请人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独山大道茹楼社区3楼。
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电梯维保活动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下发了宛质监罚字(2015)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柒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74160元)。罚没合计:玖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94160元)。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
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与南阳好时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后,自2015年2月开始负责南阳怡博花园住宅小区的16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电梯维护保养期间没有认真检查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在发现电梯存在事故安全隐患未能按照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故意隐瞒电梯不合格真相,向检测机构提供虚假的电梯维保年底自检报告。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因无明确具体违法行为,故依法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宛质监罚字(2015)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第2、3项。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嘉川
审 判 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朱德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