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2民初677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1929X。 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住址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LE2E87。 负责人**,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原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原保险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4月15日下午16时53分,原告***与工友仵炻龙在被告**承包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南阳市**社区安置小区S2标段工地干活时,因用卷扬机配送电梯赔件时,机器产生故障,工友仵炻龙和原告***去调整机器时,原告***右手被钢丝绳勾住,致使食指和无名指受伤断掉,后被送到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于2022年4月15日晚7时,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597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仵炻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证言一份,证明该事故属于机械事故,原告在整个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 第三组证据: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6页。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且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该费用是**支付的,如果该款项是天驰公司支付,那么应说明情况。 第四组证据:***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 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 60日。 第五组证据:方城县赵河镇大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 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了原告在内的两个孩子,原告致残后 应当承担抚养费。 第六组证据:***父亲***、母亲***常住人口 登记卡三张。证明,***父母的身份信息。 第七组证据:***全家五口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六张。证明,***的三个孩子均是未成年人。 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300元的鉴定费 及140元检查费。 第九组证据:雇主责任保险单一张。证明,天驰公司给 原告购买的有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单上明确规定,每人伤 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医疗费为100000元。故原 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辩称,我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我是天驰员工,是带班的工人。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驰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南阳**社区安置小区s2标段7、8号楼电梯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天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存在不规范操作,用手触碰吊装钢丝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3、原告作为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之一,在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应对***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与我方公司不承担雇佣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保险清单分布信息表一份,证明***作为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之一,中原农业保险应当对***承担责任。 第三组证据:我公司员工***与中原保险公司孙娟的聊天截图两张,证明中原农业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于天驰公司,事故发生后,中原保险公司才将相关保险条款发至我公司,对于条款内容,我司不知情。 第四组证据:(2021)豫13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情况相同。 被告中原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为5266元,住院津贴14天为1400元,伤残赔偿金是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 被告中原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被告中原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规范操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徒手去触碰吊装设备的钢丝,最终导致其受伤,该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存疑,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名及电话,真实性无法查实。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驰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禁止工程承包人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该合同是无效的,**在答辩时候说自己仅是带班人,不是承包人。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明也同样证明了***的雇主是天驰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天驰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属于机械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机器提供者为天驰公司,为了排除机器故障导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对***损害的所有损失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对被告天驰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跟天驰仅是代管关系,签订合同是为了招工人来干活。对证据二、三、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原保险公司对被告天驰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出保险的不仅是孙娟一人,还有其他人。我方在出单时候,投保单、保险条款、人员清单均加盖了天驰公司印章。 原告对被告中原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天驰公司所签订的就是保险单,所有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单上已经明确约定。每人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对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没有约束力。 被告**对被告中原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驰公司对被告中原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条款我们第一次看到是在2022年5月6日,当时我方一再向保险公司追要的时候才发给我方,在投保时候我们对保险条款不知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对***进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4月15日下午,原告***与工友仵炻龙在被告**承包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南阳市**社区安置小区S2标段工地干活时,因用卷扬机配送电梯配件时,机器产生故障,工友仵炻龙和原告***去调整机器时,原告***右手被钢丝绳勾住,致使食指和无名指受伤断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创伤性手指缺如,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557.3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16时出院。2022年7月19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定所作出(2022)临鉴字第18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其右手指外伤属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天驰公司给原告和其他人员共计42人在被告中原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4月7日零时至2023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父亲***,68岁,母亲***,64岁,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夫妻二人生育长子***,15岁。次子王志萱,7岁,长女王萱怡,3岁。原告后因后期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597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天驰公司工地干活,干活中机械发生故障,在处理故障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致使自己的手受伤致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按照3:7划分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负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负担70%的责任。二、被告天驰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员予以施工,对其施工中监管不力,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原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天驰公司所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告天驰公司的工地的所承保人员在施工中的事故,负有替代责任。故中原保险在该雇主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5557.35元,由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4天的事实,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7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医评定为60天,按每天20元的计算为1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法医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37.38元为824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鱼的上一年度标准请求每天143.3元计算90天为12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原告请求按照37094.80元/年×20年×10%=741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生活费,原告父亲68岁,按照23177.5×12年×10%÷2人=13906.5元,原告母亲64岁,按照23177.5×16年×10%÷2人=18542元,长子15岁,按照23177.5×3年×10%÷2人=3476.63元,次子7岁,原告按照23177.5×7年×10%÷2人=8112.13元,长女3岁,按照23177.5×15年×10%÷2人=17383.13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酌定按照3000元支付为宜。9、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款28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44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927.14元,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及天驰公司负担70%的责任为116149元,加上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为119149元,该费用不超被告中原保险的各项限额,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原保险公司予以代为支付。因该费用中由被告**垫付的5557.3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原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给被告**。下余113591.65元应由被告中原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3591.65元。 二、限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5557.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3元,由原告***负担466.81元,被告**负担134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