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02民初682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南阳市,身份证号:41292819********。 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鼎盛路三川盛唐二期20号楼商业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1929X0。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维保部担任维保员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2500元,后期原告考取电梯操作员证、电梯安全管理员证、电焊证,基本工资调至3000元。进入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被告以过渡时间为由推脱,未得到同意。202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以电梯维保数量不足为由,让原告回家等通知,2022年7月12日下午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人事通知被辞退。原告多次去公司要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公司始终未给予正面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2019.8-2022.7);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0725元(2019年9月-2022年7月的工资总和的一倍);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基本工资3个月×3000元×2);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440*9个月=12960元。 被告天驰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九个月失业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全部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份进入被告天驰机电公司工作,负责电梯维保的工作,主要驻点在南阳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偶尔儒林小区电梯有问题时会应急去维修。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2022年1月份-2022年7月份的失业保险金。2022年7月9日,被告公司与南阳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电梯维护合同到期。因当天系周末,被告没有撤岗仍在为其服务。2022年7月10日,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找到**想进南阳市科技馆参观,**就打电话告知正在当班的同事**,告诉他可以从地下室把人带进科技馆,后被南阳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发现。202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先生:感谢您在职期间的工作付出!基于公司业务发展需求,公司领导对在职员工进行客观评估,确认您已不能满足所在岗位的工作需求。在此,遗憾的通知您从即日起不再继续所负责工作,办理好工作移交手续,同时,接到本通知后,您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谢谢合作!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7月11日。”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22)271-1、(2022)2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797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及荣誉证书、辞退通知书、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证言、管理规章制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并由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9年8月到被告天驰机电公司上班,从事电梯维保的工作,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根据被告发放工资时间及辞退通知时间,应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8月至2022年7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0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知晓2019年8月去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到2022年才提起诉讼,且未举证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超时效,被告已提出时效抗辩,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违反维保制度中用户满意度评分的规章制度,违规指示其他员工让关系人从地下室进入南阳市科技馆。但本院从其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文件中,没有找到该条制度及相应的处罚措施。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上述规章制度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就规章制度惩罚后果向原告公示情形下,2022年7月11日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查,**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3000元/月,其按3000元/月标准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自2019年8月至2022年7月在被告单位上班,依法可支持3个月的经济补偿。具体为:3000元/月×3个月×2倍=18000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440元×9个月=1296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条例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经查,被告公司为**缴纳自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失业保险金,因未缴费满1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每月发放。”以及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项请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一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700元/月×80%×9个月=12240元。 五、被告对拖欠原告2022年6月和2022年7月1日至11日工资共计3797元,不持异议且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故应支付该部分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至2022年7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二、限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000元。 三、限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960元。 四、限被告河南天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共计379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