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6631号
原告: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嘉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告嘉铭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嘉铭公司立即返还其畅达牌10座中型专用客车1辆(车牌号:苏A××,车架号:LNYABBA38FV903455,发动机号:15J4520),同时积极配合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基于合作关系,其与嘉铭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其出资并委托嘉铭公司代为购买畅达牌10座中型专用客车1辆,车辆以嘉铭公司的名义上牌,但所有权归其所有,车辆也由其使用。协议期满后30日内,嘉铭公司应积极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嘉铭公司工程需要,其同意自2016年5月10日起将上述车辆借给嘉铭公司使用,在其通知后15日内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2016年9月26日,其正式致函嘉铭公司要求归还车辆,但嘉铭公司迟迟不予配合。为此成讼。
嘉铭公司辩称,因为工程上的多种原因,其目前不想归还上述车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恒驰公司提交了协议书、补充协议、行驶证、函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恒驰公司与嘉铭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由恒驰公司出资并委托嘉铭公司代为购买畅达牌10座中型专用客车1辆,车辆以嘉铭公司的名义上牌,但所有权归其所有,车辆由恒驰公司使用;协议期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协议期满后30日内,嘉铭公司应积极协助恒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恒驰公司承担。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嘉铭公司确认已收到恒驰公司为购买畅达牌10座中型专用客车1辆所支付的购车款14.5万元,该车辆在使用期间的保险费由恒驰公司支付;因嘉铭公司工程需要,恒驰公司同意自2016年5月10日起将上述车辆借给嘉铭公司使用;在恒驰公司通知后15日内协助将车辆过户至恒驰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恒驰公司承担。2016年9月26日,恒驰公司致函嘉铭公司要求归还上述车辆,但嘉铭公司迟迟不予配合。为此,恒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理涉。
本院认为,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对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属恒驰公司所有,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恒驰公司要求嘉铭公司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应由恒驰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嘉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畅达牌10座中型专用客车1辆(车牌号:苏A××,车架号:LNYABBA38FV903455,发动机号:15J4520)返还给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二、江苏嘉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至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无锡市恒驰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江苏嘉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江苏嘉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