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

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口东润汇能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异1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裕民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8722678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口东润汇能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进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31671392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口市,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97年4月1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与被执行人**口东润汇能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柴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淄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淄柴公司称,一、请求追加***为(2022)鲁0391执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90万元范围内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追加**为(2022)鲁0391执1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190万元范围内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淄柴公司与被执行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调解后,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17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391执133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7日认缴货币出资390万元获得被执行人39%的股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出资到位,但直至2017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才向北执行人账户转存490万元,同日又转取190万元,抽逃出资9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认缴货币出资190万元获得被执行人19%的股权,一直未实际出资到位。综上,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淄柴公司与被执行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鲁0391民初17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口东润汇能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设备款126万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26万元;于2021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21年10月2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口东润汇能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起诉标的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80元,由被告**口东润汇能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淄柴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391执133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职权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2022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销本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5月26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另查明,**口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股东为北京东润环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认缴出资5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吉林省汇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股东的认缴出资于2016年12月1日前全部到位。2016年4月1日,**口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东润公司将**口公司57.5%的股权即460万元人民认缴出资额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汇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增加的200万元资本金由汇能公司负责认缴,认缴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1日,汇能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汇能公司将其持有的**口公司股权中的39%(对应认缴出资额390万元)转让给***。2018年初,***与汇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39%的股权390万元人民以等额的价款转让给汇能公司;东润公司将10%的股权100万元人民币以等额的价款转让给汇能公司。后汇能公司将19%的股权190万元人民以等额的价款转让给**,将51%的股权510万元以等额的价款转让给中联内蒙古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口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市支行的账号0768********中转存490万元,并于同日转取19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21)鲁0391民初17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2)鲁0391执1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九份、银行流水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否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淄柴公司提供了**口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向**口公司的转款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与其认缴出资日期2016年12月31日不符,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该转款为出资款,亦无法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追加。异议人淄柴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淄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其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淄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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