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硕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京,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硕石石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0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江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首先约定“项目名称:扬州恒大华府影城”,第2条第三款约定“交货数量、规格、样式以甲方现场提量为准”。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石材送到上诉人项目所在地的扬州恒大华府商业影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扬州恒大华府商业影城所在地的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人民法院,或由作为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将提起抗辩或反诉,由合同履行地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山东硕石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货物的运输地、交货地、到达地等均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