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街2号。
法定代表人:项新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法院(2017)青0105民初92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且本案的上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供方为被上诉人即原告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银羚大街5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3870400元,符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洁神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樊静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