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7355号
原告: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街2号。
法定代表人:项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
负责人:***,主任。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
负责人:***,董事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97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会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乾坤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力及被告***村委会、被告***经济合作社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爱乾坤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63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6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25%,从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采购环卫设备,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8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村委会的土地及财产由***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因此***经济合作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承认大爱乾坤设备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63000元;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大爱乾坤环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6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25%,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第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宁帆
法官助理苏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