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院内32号A座5层5036。
法定代表人:冯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九州公司不予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 月30日期间工资67 000元、2017年提成265
776.9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 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主张的2017年提成诉求作出了严重的错误判断。1.***提交之销售制度第(五)条为“任务要求”,该条款的内容说明了销售人员需完成相应的销售任务方可获取提成,是对应当完成的相应任务的说明和规范。根据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该销售制度之任务周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结合第4款中关于提成发放方式的规定,该销售制度所对应的提成发放应当以任务周期内的任务完成为基础,不能完成任务额的,应当扣除相应的奖金与提成,种种条款的规定均说明,该销售制度对应提成发放的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而不涉及任何其他年份,制度中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该提成制度适用于其他任何年份或月份。然而,就是这样一份适用时间段仅限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提成制度,其落款处体现的日期却为2017年10月18日,明显不合常理、不合逻辑,提成制度作为对销售人员的一种激励制度,在销售任务周期结束半年之后才把对于该周期的销售提成制度予以公布,明显不能起到激励效果,不符合实施情况。九州公司曾做出过销售管理制度的讨论版在公司内部进行讨论,但从未正式进行盖章发布,讨论版的销售制度从未正式生效,***提交之销售制度系自行私拿公司印章盖章伪造而成。且***提交之销售制度中的提成计算公式系修改后的公式,与原告销售制度中的提成计算公式不一致,删去了“-经营成本(销售额*15%)”一项。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证明了该份所谓的销售制度仅在公司管理层内部进行过讨论,而从未公开进行发布,且讨论稿的销售提成计算公式与***提交的销售制度所载不一致,说明***故意将公式进行了修改。另外,从形式上看,***提交的制度仅在最后一页盖有公章,并未加盖骑缝章,无公司总经理签字,无管理层员工签字,也无任何其他员工签字确认,该销售制度明显未经公司决策作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可了该份真实性明显存疑的销售制度,并据此作出向***支付2017年整个年度提成的判决,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2.即使***提交之销售管理制度有效,亦不应向***支付2017年整年的业务提成。***提交之销售制度仅适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根据***提供的销售制度第(五)条“任务要求”所载,该制度的任务周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结合第4款中关于提成发放方式的规定,该销售制度所对应的提成发放应当以任务周期内的任务完成为基础,不能完成任务额的,应当扣除相应的奖金与提成。种种条款的规定均说明,该销售制度对应提成发放的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而不涉及任何其他年份,制度中也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该提成制度适用于其他任何年份或月份。该份销售制度不应适用于对应期间之后的 2017年整年。一审法院根据该销售制度做出支付***2017年整年业务提成的判决无事实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未达到发放提成之标准。另外,根据***提供的个人业绩表,其在 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任务期间完成的销售业绩仅为
1 570 149元,远远未达到销售制度中关于年任务的最低标准年销售合同额300万,不应向其支付任何销售提成,即使按照1 570 149元的销售额计算,其提成数额也不超过16 000元。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整年的销售额做出支付265 776.91元提成的判决,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而系依据主观判断做出,应当予以纠正。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如维持一审判决,将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该裁判将对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严重影响中小企业的管理和员工体系的构建,并将使越来越多的销售人员利用这种不当的途径获取不法的利益,危害众多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以九州公司提交的钉钉出勤打卡记录中无***确认为由而采信***主张的出勤情况,属法律适用错误。九州公司提交之钉钉打卡记录系经公证机关认证的,经钉钉官方向***员工发送的打卡记录,其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存在瑕疵。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举证,在用人单位举证后,劳动者不认可该证据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在劳动者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应采信用人单位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出勤打卡记录中无劳动者确认的内容,即否定用人单位经过考勤软件官方发送的打卡记录,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且,任何劳动者都不会在自己缺卡超过一半时间的出勤记录上进行确认,劳动者是否确认考勤打卡记录并不影响该考勤打卡记录的效力。三、***于2018年10月14日自行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系***主动提出离职,并非九州公司主动与***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九州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通过钉钉软件向九州公司主动申请离职的记录,该记录显示***主动向九州公司提出离职,并写明为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不一致,但该记录能够证实系***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离职,而并非其他原因,且因***严重缺勤的情况,九州公司不应向***发放任何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因此欠付工资不能作为要求九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要求九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九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九州公司具有给予业务提成的管理制度,九州公司的证人在证言中也提到了业务提成,九州公司否认***盖有九州公司公章的销售制度,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九州公司财务人员董娟娟发给***的项目核算,可以说明2017年销售业绩为2 657 769.09元,根据提成制度最低10%的比例,应获得提成奖励265 776.91元。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旷工行为,在长达6个月时间里,九州公司从未提出旷工以及相应的处罚问题。
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九州公司不予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7 000元;2.2017年提成265 776.91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九州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离职。***主张其每月税前工资12
000元+不固定提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其正常出勤,九州公司仅支付其工资5000元,剩余工资未付。九州公司主张***每月税前工资12 000元,无提成工资,不拖欠工资。
关于提成。***主张根据公司销售制度,其销售业绩是2 657
769.09元,计提10%。九州公司主张公司没有提成制度,不应支付提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因九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导致其无法生活,其被迫于2018年9月30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书面辞职申请交给公司。九州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没有收到书面辞职申请。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九州公司主张为12 000元,***主张同意仲裁查明内容。
九州公司提交了出勤打卡记录、离职申请、钉钉审批记录、公证书、员工手册、系统营销部管理制度、各部门管理制度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其中出勤打卡记录中无***确认内容;离职申请为电子系统打印件,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录音光盘、公司销售制度、聊天记录、个人业绩表。其中公司销售制度记载“阶梯提成比例:净利润≤60万按10%计提60万<净利润≤120万按15%计提……”,落款盖有与九州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九州公司主张是***私自拿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该文件上。个人业绩表记载2017年净利润2 657 769.09元。仲裁裁决查明,在仲裁期间九州公司提交了项目核算表,其中记载2017年合同金额与***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数额一致,净利润总额为负数,九州公司就各项目净利润情况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仲裁裁决确认九州公司与***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内容起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出勤等情况举证,九州公司提交的出勤打卡记录中无***确认内容,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出勤情况。九州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提成提交了公司销售制度,该制度落款盖有九州公司公章,九州公司虽主张是***私自拿公司公章加盖在该文件上,但未举证。九州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记载2017年合同金额与***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数额一致,九州公司未就各项目净利润情况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净利润数额。九州公司应支付***2017年提成,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离职,而九州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中记载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且九州公司未就账户主体身份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主张。九州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的情况,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67 000元;三、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提成265 776.91元;四、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 000元;五、驳回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出勤等情况举证。关于提成,九州公司虽上诉主张是***私自拿公司公章加盖在该文件上,并非公司决策正式发布,且该销售制度仅适用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不适用2017年整年,***本人亦未完成最低标准销售业绩3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就其主张的提成提交了公司销售制度,且该制度落款盖有九州公司公章,九州公司虽提出销售制度为***私自加盖公章,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九州公司上诉还提出销售制度的落款日期、适用期间范围等相关内容均存在矛盾之处,但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九州公司确实存在销售提成制度,其既否认***提交的销售制度相关内容,但也并未提交任何公司其他正式发布且经***确认的销售制度,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关于提成的具体金额,九州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记载2017年合同金额与***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数额一致,九州公司未就各项目净利润情况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净利润数额并无不当,九州公司应支付***2017年提成,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提成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以及劳动合同解除。九州公司上诉主张***严重违反出勤制度,存在旷工行为,故不予支付该期间工资,但九州公司提交的出勤打卡记录中无***确认内容,且在长达6个月期间内,九州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沟通过有关旷工的事宜,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出勤情况,并认定九州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州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的情况,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九州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