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6696号
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院内******5036。
法定代表人:冯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支付***1、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7000元;2、2017年提成265776.91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出勤制度,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向***支付工资。***于2018年10月14日自行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系***主动提出离职,并非我公司主动与***解除劳动关系。***提交的销售部管理制度之任务周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实际回款额为准。该制度落款处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不合常理。该制度是***自行私拿公司印章盖章伪造而成。即使该制度有效,并未涉及其他任务周期,仲裁委要求我公司支付***2017年整年业务提成的裁决错误。
***辩称,同意仲裁结果,没有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以九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九州公司与***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九州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7000元;3、九州公司支付***2017年提成265776.91元;4、九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州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九州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离职。***主张其每月税前工资12000元+不固定提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其正常出勤,九州公司仅支付其工资5000元,剩余工资未付。九州公司主张***每月税前工资12000元,无提成工资,不拖欠工资。
关于提成。***主张根据公司销售制度,其销售业绩是2657769.09元,计提10%。九州公司主张公司没有提成制度,不应支付提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因九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导致其无法生活,其被迫于2018年9月30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书面辞职申请交给公司。九州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没有收到书面辞职申请。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九州公司主张为12000元,***主张同意仲裁查明内容。
九州公司提交了出勤打卡记录、离职申请、钉钉审批记录、公证书、员工手册、系统营销部管理制度、各部门管理制度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其中出勤打卡记录中无***确认内容;离职申请为电子系统打印件,记载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提交了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录音光盘、公司销售制度、聊天记录、个人业绩表。其中公司销售制度记载“阶梯提成比例:净利润≤60万按10%计提60万<净利润≤120万按15%计提……”,落款盖有与九州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九州公司主张是***私自拿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该文件上。个人业绩表记载2017年净利润2657769.09元。仲裁裁决查明,在仲裁期间九州公司提交了项目核算表,其中记载2017年合同金额与***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数额一致,净利润总额为负数,九州公司就各项目净利润情况未举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仲裁裁决确认九州公司与***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针对该项裁决内容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出勤等情况举证,九州公司提交的出勤打卡记录中无***确认内容,故本院采信***主张的出勤情况。九州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提成提交了公司销售制度,该制度落款盖有九州公司公章,九州公司虽主张是***私自拿公司公章加盖在该文件上,但未举证。九州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记载2017年合同金额与***提交的项目核算表中数额一致,九州公司未就各项目净利润情况举证。故本院采信***主张的净利润数额。九州公司应支付***2017年提成,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均认可***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离职,而九州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中记载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且九州公司未就账户主体身份举证,故本院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主张。九州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提成的情况,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工资67000元;
三、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七年提成265776.91元;
四、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