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9525号
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院内32号A座5层5036。
法定代表人:冯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8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与原告经营同一行业且具竞争性关系的新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则表示原告免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原告并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故被告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另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第三条补偿金的支付。1.甲方有权在乙方离职后的2个月内,在乙方提出要求后,做出是否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承担竞业限制期限的选择,期限长短由甲方决定。2.如甲方选择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则应按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6.如果在乙方离职后的一个月内,甲方没有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则表示甲方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乙方除了双倍返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五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即自行终止……2.甲方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或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补偿金达到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原告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离职后即入职了新公司,并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提交了北京大学网站页面截图,显示发布的2019年通用设备协议供货名单中包括有原告和被告入职的新公司。被告认可名单中的公司为其入职的新公司,但认为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经询,原告称其主营业务为教育系统的设备销售、集成;被告称其入职的新公司从事音视频设备和传输设备的生产,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将产品卖给集成商。
原告主张因同行之间有联系,原告于2018年10月中旬通过电话得知被告入职了新公司。被告主张实际于2018年10月底进入新公司工作,单位了保证社会保险缴纳的连续性,合同签到了10月初。
另经询,原告称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为估算。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68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原告未支付过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离职后一个月内,原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表示原告免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虽表示2018年10月被告即已入职竞业公司,但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此之前即有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因被告的入职行为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九州集诚创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