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966号
上诉人苏州上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还款,第三人至今未付,中泰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2、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3、案涉款项是薛某所借,薛某同意还款,但一直未还。
中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存在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一说。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金公司偿还中泰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2.上金公司赔偿中泰公司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上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中泰公司与上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金公司向中泰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系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中泰公司向上金公司转账3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另查,中泰公司为起诉上金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泰公司与上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上金公司向中泰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中泰公司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上金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责任。中泰公司要求上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上金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苏州上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苏州上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苏州上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中泰公司与上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此履行。
本案中,上金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实际由案外人薛某所借,但就此无证据予以证明。上金公司另主张已与中泰公司、第三人就由第三人偿还本案诉争款项达成一致,就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上金公司还主张《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律师费用,但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的债务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
据上所述,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州上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法 官 助 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