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中苑二区42号楼8层802。
法定代表人:曹鸿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菲,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佟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锐,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了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盛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知了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知了壳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知了壳公司未依约完成约定的义务。首先,根据资质审批委托协议“鉴于知了壳公司拥有带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公司资源”,并且知了壳公司承诺“为甲方办理的资质证书为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认可之合法证件”。但是,知了壳公司在协议签署时并没有该等资源,而是在协议签署后方开始寻找可以被包装的公司,从而先将福建省塍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塍亿公司)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包装成“二级资质”,然后再包装成“一级资质”;根据知了壳公司提交的材料,该等包装行为及目标公司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行为还不是知了壳公司亲力亲为,而是将相关委托事项又转委托他人,整个过程中,中泰盛瑞公司毫不知晓,知了壳公司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其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即由于经营结构调整,在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各全资子公司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在资质总量不增加的情况下,企业申请资质全部或部分转移的”,但事实上,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并没有完成,不符合相关规定。最重要的是,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一级资质”的文件存在一定问题,“建筑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取消后改为“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这种操作模式更是降低了资质申请中的含金量和可信度,更加存在虚报文件的可能性,也因此产生了很多被撤销资质的事件,一旦发生合同目的必将不能实现。
根据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材料,中泰盛瑞公司发现:1. 福建塍亿公司2020年1月申报二级资质的时候,固定资产为827万元,流动资产应该为1042万元;而2020年4月申报一级资质时固定资产为36万元,流动资产为2124万元。仅仅3个月的时间,变动如此大不符合常理;2.福建塍亿公司注册在福建,但其二级资质和一级资质的四个代表业绩均为四川成都的工程,同时福建塍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业担任股东或高管的建筑工程类公司有20多家,倒卖资质的利益分配链条应该是存在的;3.根据2020年2月20日成住建防疫发〔2020〕3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复工复产应登入“成都市住建领域复工复产申报系统”,提交复工复产承诺,已在系统中提交复工复产承诺、生成复工复产通知书的企业、项目,市住建局将通过系统向全社会公示。但经查询该系统,未查到福建塍亿公司或者相关项目信息的复工复产登记信息。4. 福建塍亿公司出具社保承诺书,称对其公司的30多名职员已经依法缴纳社保;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载明的信息反映,社保缴纳人数为0。
以上种种,充分证明知了壳公司及其合作方伪造相关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资质然后进行倒卖,严重地破坏了国家的管理秩序和经济社会安全。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根据行为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知了壳公司这种倒卖资质的行为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住建部到各地住建委都在打击这种行为。知了壳公司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知了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瑕疵或者无效的情形,是合法合规的。按照协议约定,知了壳公司已经协助中泰盛瑞公司办理取得约定的目标资质及安全许可证,相关手续也合理合法,中泰盛瑞公司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在知了壳公司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中泰盛瑞公司拒绝付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知了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盛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152.6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995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为9955元);2.判令中泰盛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37.63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3.判令中泰盛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中泰盛瑞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知了壳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资质审批委托协议》。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鉴于乙方拥有带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的公司资源(以下简称资质公司),甲方特别授权乙方全权、独家代理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分立到甲方指定单位(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上述委托事项办理流程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目标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手续,目标公司由资质公司100%控股(简称“目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手续”);2.在上一项事务完成后,乙方办理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分立工作;3.在上一事项完成后,乙方办理目标公司原股东回购所出让给资质公司的100%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简称“股权回购登记申请手续”);4.在上一事项事务完成后,乙方申办目标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第二条代理费及给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代理费合计218万元;2.1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支付43.6万元作为代理费预付款;2.2在开具资质分立函件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进度款130.8万元;2.3在乙方打印分立后的目标资质证书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进度款21.8万元;2.4在股权回收完成当日(以变更登记机关的公示之日为准),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代理费剩余款项21.8万元。协议第三条委托代理期限约定:自有关国家审批部门受理之日起6个月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委托事项。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委托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所有费用;2.若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的款项或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则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乙方不予退还;3.如遇政府行为、政策、法律、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迟延履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成就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互相免于承担责任,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代理费;4.如因甲方不能及时配合乙方工作造成无法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的,则委托期限以甲方至符合条件之日起自动顺延。
2020年7月9日,中泰盛瑞公司作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泰盛瑞公司与知了壳公司2019年12月31日签订《资质审批委托协议》。中泰盛瑞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且无法实现中泰盛瑞公司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即获取目标资质的合同目的。基于上述原因,同时根据协议第5条第3款规定,中泰盛瑞公司作出如下决定:1.中泰盛瑞公司在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签订的《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终止;2.知了壳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43.6万元;3.若知了壳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退还代理费,中泰盛瑞公司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及向知了壳公司要求赔偿中泰盛瑞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
2020年7月16日,知了壳公司作出《关于〈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回函》,该回函载明:中泰盛瑞公司2020年7月9日送达的《合同终止通知书》构成根本违约。请中泰盛瑞公司自收悉本回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知了壳公司履行支付《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项下第2.2中代理费人民币130.8万元整,否则我方将提起诉讼。
知了壳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的《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依法取得了福建塍亿公司的全权授权,负责向乙方代理的收购方通过是新设立公司及新设立公司股权收购方式转移资质公司名下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乙方依法受收购方委托,拟通过新设立公司和新设立公司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资质公司名下的目标资质,现甲方与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在福建省福州市负责成立甲方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然后甲方将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甲方将控股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目标公司名称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显示:2020年7月8日,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发证机关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有效期自2020年7月8日至2024年9月2日;2020年9月8日,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有效期自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
一审法院另查,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吴健,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福建塍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经询问,中泰盛瑞公司明确主张案涉《资质审批委托协议》无效,同时自认尚未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福建塍亿公司取得资质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泰盛瑞公司应否按照《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约定向知了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泰盛瑞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知了壳公司签订《资质审批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泰盛瑞公司主张该委托协议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于中泰盛瑞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泰盛瑞公司与知了壳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泰盛瑞公司认可知了壳公司已经完成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分立工作,且福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复函材料显示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系福建塍亿公司经该部门审批取得;中泰盛瑞公司虽对上述资质取得情况提出异议,但截至本案作出裁决前,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撤销福建塍亿公司资质的相关决定文件,且经询问中泰盛瑞公司亦未就福建塍亿公司资质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反映,其亦未就在本案中所提资质异议情形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知了壳公司已履行了《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第2.2及2.3的约定义务,其有权要求中泰盛瑞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对于知了壳公司要求中泰盛瑞公司支付152.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泰盛瑞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造成知了壳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知了壳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知了壳公司主张的因中泰盛瑞公司违约导致其需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因知了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与中泰盛瑞公司违约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 526 000元及利息(以1 526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知了壳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分立工作,本案中,中泰盛瑞公司认可知了壳公司已经完成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分立工作,由此可以确认知了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泰盛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知了壳公司付款。一审据此判令中泰盛瑞公司向知了壳公司支付费用1 526 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泰盛瑞公司主张知了壳公司在协议签署时并没有协议中约定的该等资源,而是在协议签署后方开始寻找可以被包装的公司,从而属于未依约完成约定的义务。首先,知了壳公司联系的资质公司具备合同约定的资质等级;其次,资质公司的资质等级升级并不有悖合同约定,中泰盛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资质公司资质等级的升级过程违法且影响双方实现合同目的,故中泰盛瑞公司主张知了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建塍亿公司的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系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取得,中泰盛瑞公司虽对上述资质取得情况提出异议,但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撤销福建塍亿公司资质的相关决定文件,且中泰盛瑞公司亦未就福建塍亿公司资质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反映,故中泰盛瑞公司主张知了壳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履行义务中存在伪造相关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资质然后进行倒卖,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泰盛瑞公司据此主张确认《资质审批委托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泰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668元,由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付天缘
书 记 员 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