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7531号
原告: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9号楼10层1010。
法定代表人:佟亚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锐,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中苑二区42号楼8层802。
法定代表人:曹鸿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玺,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了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盛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知了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曲锐,中泰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了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盛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1 526 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995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为9955元);2.判令中泰盛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37.63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3.判令中泰盛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中泰盛瑞公司与知了壳公司自愿签署《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约定中泰盛瑞公司委托知了壳公司代理办理“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分立审批工作,负责将目标资质分立到中泰盛瑞指定单位福建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知了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泰盛瑞公司拒绝支付合同第二条第2款项下第2.2和2.3项约定的代理费,逾期付款合计1
526 000元。经多次催告,中泰盛瑞公司拒不付款,并违法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中泰盛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知了壳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各项违约金4937.6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泰盛瑞公司辩称,不同意知了壳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根据资质审批委托协议,“鉴于知了壳公司拥有带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公司资源”,并且知了壳公司承诺“为甲方办理的资质证书为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认可之合法证件”。但是,
知了壳公司在协议签署时并没有该等资源,而是在协议签署后方开始寻找可以被包装的公司,从而先将福建省塍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塍亿公司)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包装成“二级资质”,然后再包装成“一级资质”;根据知了壳公司提交的材料,该等包装行为及目标公司福州昇瑞公司的设立行为还不是知了壳公司亲力亲为,而是将中泰盛瑞公司委托的事项又转委托他人,整个过程中,中泰盛瑞公司毫不知晓,知了壳公司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2.根据中泰盛瑞公司的查询,福建塍亿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册成立,在本案《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签署时仅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通过“乐视界广场2#3#机电安装工程(合同额:810万元,工期:2019年9月20日-12月23日)”和“海骏达蜀都1号机电安装工程(合同额:836万,工期:2019年9月24日-12月27日)两项工程”于2020年1月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然后通过“龙湖上城7#8#机电安装工程(合同额:1568万,工期2020年2月17日-4月27日)和朗诗尚高大厦机电安装工程(合同额:1571万,工期:2020年2月18日-4月28日)”两项工程于2020年5月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尤其对于一级资质所涉及的工程,在正常时期,即使按照中国建筑行业的正常流程,也不可能2个月验收项目。且众所周知,2020年2月-4月期间,正是新冠病毒的肆虐高发时期,全国上下齐心抗疫,该等三千多万的工程是如何完成着实令人怀疑。由于中泰盛瑞公司尚不知晓该四项工程所处具体地理位置,尚无法查询工程所在地所发布的停工文件,中泰盛瑞公司将继续搜集并补充相关证据。据中泰盛瑞公司了解,这种升级办理资质的企业,一般都是工程启动的时候,先去当地建设局备案,审核材料的时候,需要把工程当地备案资料、验收报告、开工报告、施工方案等一起上交。3.根据201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5〕177号、建市〔2015〕20号、建市〔2016〕226号、建市〔2016〕122号、建市施函〔2016〕86号等文件的要求,申请资质需要满足企业资产、主要人员、工程业绩等方面的条件,其中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需要“净资产400万元以上”、二级资质需要“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一级资质需要“净资产在2000万元上”,而福建塍亿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方有可能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不知道企业资产方面如何满足申请资质的要求。同时,根据文件的规定,“工程业绩是指申请资质企业依法承揽并独立完成的工程业绩”“工程业绩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为准,未进入发布平台的业绩不作为有效业绩认定”,福建塍亿公司如何承揽并独立完成,目前并未向中泰盛瑞公司提供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显示,近年来,伪造工程业绩的事件频频发生,也因此,该部以“建督撤字”文件撤销了多家企业的资质行政许可。综上,中泰盛瑞公司对知了壳公司已经失去信任,知了壳公司未能严格履行受托义务且存在擅自转委托行为,且强行要求中泰盛瑞公司接受存在瑕疵的资质,知了壳公司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未成就,中泰盛瑞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中泰盛瑞公司和知了壳公司签署协议一年来,知了壳公司不能够依法为中泰盛瑞公司办理好资质手续,中泰盛瑞公司对于已经给付的款项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索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明其主张,知了壳公司提交:1.《资质审批委托协议》;2.《合同终止通知书》;3.《关于〈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回函》;4.《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协议》;5.《通话录音》;6.微信聊天记录;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公示信息;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范性文件。
中泰盛瑞公司质证称:1.对《资质审批委托协议》《合同终止通知书》《关于〈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回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资质审批委托协议》《关于〈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回函》的合法不予认可;2.对《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且能证明知了壳公司存在擅自转委托进行资质倒卖的行为;3.录音的真实性认可,通话是为了不伤和气的情况下进行和解,证明目的不认可;4.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资质分立的确已经完成,但是我方对于资质的取得方式有异议;5.资质证书及公示信息的真实性需要核实;6.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方取得资质标准不合法、不合规。
中泰盛瑞公司提交:1.福建塍亿公司查询信息;2.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信息;3.建设部撤销资质的部分文件;4.福建塍亿公司登记信息。
知了壳公司质证称: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2.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3.对证据3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4.对证据4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经中泰盛瑞公司申请,本院就福建塍亿公司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情况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进行函调,福州市城乡建设局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复函(榕建政务〔2020〕77号)。知了壳公司质证称:认可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该材料能够证实资质的合法取得。中泰盛瑞公司质证称:1.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相关机构仅是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系申请公司单方承诺,一旦业绩造假,资质仍会被撤销;2.材料显示申请二级资质升为一级资质时间很短,资产差异大,不符合常理;3.福建塍亿公司注册地为福建省,但其项目却在四川成都,而其法人在其他二十多家公司担任法人或股东高管;4.根据2020年2月20日成都住建委的文件要求,成都的工程如果要复工,应填写复工申请表,但经查询案涉公司复工并未经过申请,所以怀疑存在业绩造假;5.社保承诺书中有对所有员工的保险情况,福建塍亿公司大概有30多名员工,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该公司员工人数为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中泰盛瑞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知了壳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资质审批委托协议》。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鉴于乙方拥有带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的公司资源(简称“资质公司”),甲方特别授权乙方全权、独家代理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分立到甲方指定单位(简称“目标公司”),上述委托事项办理流程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目标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手续,目标公司由资质公司100%控股(简称“目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手续”);2.在上一项事务完成后,乙方办理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分立工作;3.在上一事项完成后,乙方办理目标公司原股东回购所出让给资质公司的100%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简称“股权回购登记申请手续”);4.在上一事项事务完成后,乙方申办目标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第二条代理费及给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代理费合计218万元;2.1在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支付43.6万元作为代理费预付款;2.2在开具资质分立函件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进度款130.8万元;2.3在乙方打印分立后的目标资质证书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进度款21.8万元;2.4在股权回收完成当日(以变更登记机关的公示之日为准),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代理费剩余款项21.8万元。协议第三条委托代理期限约定:自有关国家审批部门受理之日起6个月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委托事项。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上述委托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所有费用;2.若因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的款项或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则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乙方不予退还;3.如遇政府行为、政策、法律、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迟延履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目的无法成就的,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互相免于承担责任,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代理费;4.如因甲方不能及时配合乙方工作造成无法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委托事项的,则委托期限以甲方至符合条件之日起自动顺延。
2020年7月9日,中泰盛瑞公司作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泰盛瑞公司与知了壳公司2019年12月31日签订《资质审批委托协议》。中泰盛瑞公司管理人员发现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且无法实现中泰盛瑞公司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即获取目标资质的合同目的。基于上述原因,同时根据协议第5条第3款规定,中泰盛瑞公司作出如下决定:1.中泰盛瑞公司在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之日起双方签订的《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终止;2.知了壳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43.6万元;3.若知了壳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退还代理费,中泰盛瑞公司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及向知了壳公司要求赔偿中泰盛瑞公司因上述原因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
2020年7月16日,知了壳公司作出《关于〈合同终止通知书〉的回函》,该回函载明:中泰盛瑞公司2020年7月9日送达的《合同终止通知书》构成根本违约。请中泰盛瑞公司自收悉本回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知了壳公司履行支付《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第二条第二款项下第2.2中代理费人民币130.8万元整,否则我方将提起诉讼。
知了壳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的《资质转移及股权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依法取得了福建塍亿公司的全权授权,负责向乙方代理的收购方通过是新设立公司及新设立公司股权收购方式转移资质公司名下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乙方依法受收购方委托,拟通过新设立公司和新设立公司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资质公司名下的目标资质,现甲方与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在福建省福州市负责成立甲方控股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然后甲方将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甲方将控股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目标公司名称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显示:2020年7月8日,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发证机关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有效期自2020年7月8日至2024年9月2日;2020年9月8日,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局,有效期自2020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7日。
另查,福州昇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吴健,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福建塍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经询问,中泰盛瑞公司明确主张案涉《资质审批委托协议》无效,同时自认尚未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福建塍亿公司取得资质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泰盛瑞公司应否按照《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约定向知了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泰盛瑞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知了壳公司签订《资质审批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泰盛瑞公司主张该委托协议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中泰盛瑞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泰盛瑞公司与知了壳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泰盛瑞公司认可知了壳公司已经完成目标资质从资质公司向目标公司的分立工作,且福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复函材料显示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系福建塍亿公司经该部门审批取得;中泰盛瑞公司虽对上述资质取得情况提出异议,但截至本案作出裁决前,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撤销福建塍亿公司资质的相关决定文件,且经询问中泰盛瑞公司亦未就福建塍亿公司资质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反映,其亦未就在本案中所提资质异议情形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知了壳公司已履行了《资质审批委托协议》第2.2及2.3的约定义务,其有权要求中泰盛瑞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对于知了壳公司要求中泰盛瑞公司支付1 526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泰盛瑞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造成知了壳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知了壳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知了壳公司主张的因中泰盛瑞公司违约导致其需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因知了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与中泰盛瑞公司违约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 526 000元及利息(以1 526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知了壳(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泰盛瑞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春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科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