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403号
申请人: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市区兴云东路270号云浮百盛国际广场第六层04号。
法定代表人:魏伟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人铭,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婷,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广东华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厂前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自祥,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湖滨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乔冶,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亮,广东港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益华控股有限公司(YiHuaHoldingsLimited),住所地FLAT/RM8A,WAHKITCOMMERCIALCENTRE,300-302D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
仲裁被申请人: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世纪大道中路永利酒店7楼(市国税局东侧)。
申请人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益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华泰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阳江喜之郎果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喜之郎公司)、仲裁被申请人益华控股有限公司(YiHua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益华控股公司)、云浮市泰瑞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百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浮益华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5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一)阳江喜之郎公司债权(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二)华泰公司的股息和欠款等合计18793795.71元。裁决书裁定泰瑞百盛公司应向华泰公司清偿剩余欠款(股息)人民币7052673.41元计算有误,应为7047673.41元;二、仲裁庭未依法追加河北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喜之郎公司)作为主体参与仲裁,且拒绝泰瑞百盛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河北喜之郎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仲裁,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三、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方隐瞒了多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裁决结果造成重大影响,严重影响云浮益华公司的实体权利;(一)被申请人方隐瞒了2017年6月30日以后仍在提交财务、财册等公司运营所需主要资料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确认的股权交割日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方隐瞒了空间补板问题(百变空间)、回迁户因逾期回迁赔偿问题系因被申请人方原因造成的,云浮益华公司可行使债务抵销权的证据。(三)被申请人方隐瞒了益华国际广场建筑物外墙存在质量问题系因股权交割前被申请人方原因造成,影响云浮益华公司行使债务抵销权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庭未裁决100万元装修补偿费,与各方约定相悖;五、仲裁裁决同时计算同期利息与违约金,于法无据。六、泰瑞百盛公司未足额支付阳江喜之郎公司借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据此,泰瑞百盛公司无需给付利息,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云浮益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云浮益华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华泰公司、阳江喜之郎公司称,不认可云浮益华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云浮益华公司认为仲裁庭未依法追加喜之郎公司作为主体参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但仲裁程序并非诉讼程序,仲裁庭不追加河北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为仲裁当事人,符合仲裁规则及程序;二、云浮益华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方隐瞒了多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裁决结果造成重大影响,严重影响云浮益华公司的实体权利的事由并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云浮益华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阳江喜之郎公司隐瞒证据,事实上,阳江喜之郎公司未隐瞒任何证据;三、云浮益华公司的其他申请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且仲裁庭对云浮益华公司相关问题的裁决论证清晰,有明确和充分的证据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四、云浮益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时限。云浮益华公司签收仲裁裁决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其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20年6月份,已超出《仲裁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五、泰瑞百盛公司曾以相同理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被裁定驳回。综上,云浮益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及理由没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符合《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且超过法定时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仲裁被申请人益华控股公司、泰瑞百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28日,***、华泰公司、阳江喜之郎公司与云浮益华公司、益华控股公司、泰瑞百盛公司、河北喜之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有仲裁协议。***、华泰公司、阳江喜之郎公司据该合同,以云浮益华公司、益华控股公司、泰瑞百盛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在深圳的贸仲华南分会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华南分会受理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审理。
2019年4月15日,仲裁庭未予准许泰瑞百盛公司提出的追加河北喜之郎公司为该案反请求被申请人的申请。
2019年11月14日,贸仲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56号仲裁裁决。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56号裁决书更正。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56号更正/补充裁决书。
另查,泰瑞百盛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2020年4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特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泰瑞百盛公司撤销[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1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2020年5月11日,云浮益华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20年5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回复“本案应由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你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审核不通过”。后云浮益华公司向本院邮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该申请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签收。云浮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网页截图、快递运单截图,以证明其陈述属实。
再查,云浮益华公司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及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云浮益华公司就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进行了补充,因本案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故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为《仲裁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本案审理过程中,贸仲向本院出具《关于SZS20180169号股权转让协议争议仲裁案件作为涉外案件受理的说明》:因益华控股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案为涉外仲裁案件,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中涉外仲裁程序审理并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向云浮益华公司送达后。云浮益华公司2020年5月1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虽然因管辖权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受理此案,但云浮益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日期应以2020年5月11日为准,故云浮益华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该申请应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分别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案仲裁被申请人益华控股公司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处理。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云浮益华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归纳为:一、仲裁裁决认定的阳江喜之郎公司债权本金及利息、泰瑞百盛公司应向华泰公司清偿欠款金额有误;二、仲裁庭未追加河北喜之郎公司作为仲裁主体,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方隐瞒了多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裁决结果造成重大影响;四、仲裁庭未裁决100万元装修补偿费;五、仲裁裁决同时计算同期利息与违约金,于法无据;六、仲裁裁决泰瑞百盛公司给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针对云浮益华公司提出的此六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云浮益华公司提出上述撤销本案涉外仲裁裁决理由之二,即仲裁庭违法法定程序,应追加未追加河北喜之郎公司作为仲裁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三仲裁申请人***、华泰公司、喜之郎公司向贸仲提请仲裁时,并未将河北喜之郎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泰瑞百盛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请求,申请追加河北喜之郎公司作为反请求被申请人。《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即对是否追加当事人,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并决定。本案中,仲裁庭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未准许追加河北喜之郎公司为仲裁案当事人,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云浮益华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浮益华公司提出上述撤销本案涉外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三、四、五、六,即仲裁裁决认定债权债务金额有误、被申请人方隐瞒了多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对装修补偿费未予裁决、同时裁决给付同期利息与违约金、裁决泰瑞百盛公司给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此些理由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云浮益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浮益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