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五金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下六工业区3号F座自编号第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84MA4UX2CR4G。
经营者:***,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审被告: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兴业苑5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68420221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商行)及原审被告鹤山市学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法院)(2022)粤0784民初3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鹤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商行与学友公司、***有生意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系**商行主张学友公司、***支付货款引起的,**商行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接收货币一方,鹤山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鹤山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实理由:鹤山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广州等地居住,经常居住地并非鹤山市,鹤山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商行诉请学友公司支付购买线管、电线等产品的货款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等,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商行起诉请求学友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商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鹤山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鹤山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由**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