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7463

原告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2125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旭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柏,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鹍骐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7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91602号关于第192995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鹍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鹍骐科技公司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第19299590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1293388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63572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系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共存于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鹍骐科技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鹍骐科技公司诉称:1、原告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使用在4209群组的相关服务,只保留使用在4220群组上相应服务的注册申请。2、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从构成要素、显著识别主体、含义、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大的区分,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二未经实际使用且在相关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不应该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力阻碍。同时,原告在使用申请商标的过程中不存在向引证商标二靠近的主观故意,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5、相关检索结果表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会发生实际混淆。6、申请商标经过原告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鹍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9299590号图形商标,于20163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现商标权申请人为鹍骐科技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2933882号图形商标,于20137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艺术品鉴定;地质研究”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412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双马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3635728号图形商标,于201311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5220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青岛迪咔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0161128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鹍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71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支持其主张,鹍骐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证据。

20177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鹍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和服务综合性搜索结果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鹍骐科技公司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对于申请商标标识和引证商标一标识构成近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鹍骐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所保留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化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者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由动物头像及类似半圆形构成,动物头像是其显著识别部分,该动物头像的头部及颈部朝右;引证商标二由动物头像独立构成,其头部和颈部朝右,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外观和整体设计风格上较为接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鹍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鹍骐科技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鹍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鹍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芮玉奎
人 民 陪 审 员   胡玉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