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01民初1503号
原告: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违约;2.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墙面位租赁协议;3.判决被告赔偿因拆除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1万元(广告牌成本23.1万元、因违约承担第三方违约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就租赁被告东乐桥顶层墙面设置广告牌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将东乐桥八间楼面(面积144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至2021年9月13日,年租金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花费15.2万元从枣庄三维电子科技公司订购了铝合金“三面翻”广告牌,到货后又花费7.9万元将广告牌安装到位。之后,原告先后与临夏市佳辰广告公司、临夏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为上述企业进行品牌宣传。2018年4月,被告突然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理由是要将广告位楼层加高,用于出租。因原告与上述企业广告合同还在履行当中,解除合同将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当即予以拒绝。之后被告不再征求原告意见,干脆带人将原告置于顶层的广告牌拆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且引起连锁违约效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3.1万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与龙图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龙图广告公司不愿与被告继续合作,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广告牌是龙图广告公司做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还没到,被告找原告协商拆除广告牌事宜,至于拆广告牌是政府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原、被告合同约定了如果是政府行为,被告不承担损失,但是被告愿意给原告退还未用墙面的这几个月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枣庄三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三面翻广告牌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从枣庄三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做广告牌造价为152000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广告牌是2014年由龙图广告安装的,不是原告购置的,原告也认可被告所说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与佳辰广告公司签订的《三面翻安装协议》,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广告位后与佳辰广告公司达成协议,为佳辰广告公司做广告,花费79000元。被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称此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这个广告是龙图公司做的。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佳辰广告公司给原告已支付该款项,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与佳辰广告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给佳辰广告公司打款的小票,拟证明广告牌拆除后,原告赔偿佳辰广告公司20万元。对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是给对方的退款不是赔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临夏碧桂园给原告发的告知函,拟证明因广告牌被拆除碧桂园公司给原告的告知函。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两份证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龙图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龙图公司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后面龙图倒闭,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墙面位租赁协议》,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如果拆除广告牌是政府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拆除广告牌是政府行为,而且还发了函。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拆除是否是政府行为不能进行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通知》、《关于东乐桥外立面改造协商事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拆除广告牌是政府行为。原告对《关于东乐桥外立面改造协商事宜的情况说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除广告牌在前,《关于东乐桥外立面改造协商事宜的情况说明》在后。对《通知》,原告认为广告牌是不存在违建的现象,违建是楼上面的彩钢建筑,而且这份证据超过了举证的权限。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政府文件,但文件中并没有说明对广告牌的处理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无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将东乐桥八间楼面(面积144平方米)出租给临夏市龙图广告公司进行企业品牌广告宣传。龙图广告公司便在承租的楼顶设立了广告牌。后龙图广告公司不再继续发布广告,于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墙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楼面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年租金为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之后原告先后与临夏市佳辰广告公司、临夏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及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为上述企业进行品牌宣传。2018年4月,被告房顶彩钢房被政府部门定为违章建筑,要求予以拆除,被告便与原告商议解除合同,在商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同年7月将广告牌及楼顶彩钢房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墙面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双方也进行了部分履行。被告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广告牌,致使双方协议无法进行履行,其行为属于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造价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广告牌属于原告自己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临夏市佳辰广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不能证明是赔偿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墙面租赁协议》;
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018年6月13日至9月13日的租赁费8750元;
三、驳回原告临夏市黑马广告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智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人民陪审员  宋丽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