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51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冰。
委托代理人顾春辉。
被执行人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XXX队。
法定代表人:严明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崇市监案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的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下列项目: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3,193.2元及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涉嫌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被执行人在知道黄国元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与黄国元签订了《安装年度劳务承包协议》,明确双方为电梯施工劳务承包关系。被执行人将其与发包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的85%作为黄国元的电梯安装费用,剩余15%作为当事人的管理费用,相关税金由被执行人缴纳。经核实,被执行人于2013年度将22个电梯安装项目承包给黄国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又于2014年度将30个电梯安装项目承包给黄国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被执行人上述两年期间从合同总价中扣除15%作为黄国元承接业务支付的管理费用,金额为694371.60元,其中税费为241178.40元,被执行人的实际违法所得为453193.20元。
另查明,黄国元在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电梯安装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从事电梯安装施工经营活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5年9月29日对黄国元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且该处罚被法院判决确认合法。
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指的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条件的行为。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同时鉴于至案发涉案电梯尚未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且考虑到申辩不加重处罚的规定,现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壹佰玖拾叁元贰角整;(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并限其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满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崇市监案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提起上诉被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为此原判。
本院认为,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崇市监案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诉讼后已生效,被执行人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崇市监案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3,193.2元及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决定。








审 判 长


顾 硕






审 判 员


朱胜范






审 判 员


庞 芸






书 记 员


童晨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