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6499号
原告:上***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复路1588号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消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一路568号2号楼3层32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公司)、上海消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盈硕公司***公司支付1,527,650.78元;2.请求法院判令盈硕公司赔偿**公司的利息损失93,297.61元(以1,527,650.78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3.请求法院判令消圣公司对盈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消圣公司系上海XX有限公司嘉定区安亭镇国际汽车城核心区21B-13地块住宅项目消防排烟分包方,二级资质的盈硕公司因资质原因挂靠一级资质的消圣公司。盈硕公司***公司订购消防排烟系统产品,产品***公司进行定做并完成安装。2020年6月2日,**公司与盈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全部的消防排烟系统及与之相关的施工内容。2021年4月1日,**公司与盈硕公司对于风阀、风口、消声器的增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为《购销合同》的增补内容。**公司承接该项目后,按约定做产品并进行安装,且***公司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公司结算,盈硕公司应付款项为2,638,328元,***公司仅支付110,677.22元,剩余1,527,650.78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公司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盈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消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通常的承揽活动不同,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案涉《购销合同》虽名为买卖,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的标的并非货物买卖,而是商品房住宅项目建设中的消防工程消防排烟工程,**公司亦表示其确实是分包了商品房建设中的消防排烟工程,***公司在项目现场进行施工。据此,案涉合同实际系**公司根据案涉项目分包方的要求对建筑物内部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因案涉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上述专属管辖规定无效。经查,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