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发全、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辉,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克敏,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590128N。
法定代表人:梅良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四川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幢1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387755。
法定代表人:高光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蔚,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魏,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泽昆,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上诉人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敏建设公司)、高蔚、曹泽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5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高蔚、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8488元;2、本案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曹泽昆的联系,对案涉工程进行土石方开挖,工程款均是由被上诉人高蔚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方支付给上诉人,没有注明是焜敏建设公司支付还是西南建筑公司支付。因此,并不能推断出所欠工程款38488元当然为西南建筑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也不能推断出最后实际给付工程款的就是西南建筑公司。其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蔚是西南建筑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或是企业职工。所以,高蔚与西南建筑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不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行为。第三、高蔚与西南建筑公司签订责任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当时高蔚的身份是焜敏建设公司的大股东,是焜敏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西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焜敏建设公司来负责。只是在2017年3月9日后,焜敏建设公司才变更为高光杰,而高光杰正是高蔚之父。最后,一审法院先认定高蔚与西南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后又认定是分包,显然事实不清。既然西南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高蔚,高蔚就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是违法分包,发包人和分包人都应该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判决西南建筑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
西南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高蔚、曹泽昆不是西南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西南公司;多扶镇工程是由高蔚组织承建,承包办法为“责、权、利包干、自负盈亏”;2、被上诉人高蔚与***形成合同关系,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若这是高蔚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话,那么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是由西南建筑公司统一从公司账户支付,而不应由高蔚自行以个人账户支付,这与常理不符。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一方的高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上诉人西南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高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本案也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曹泽昆已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应当由高蔚承担支付责任。
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焜敏建设公司答辩称:1.焜敏建设公司事实上从来没有参与案涉的项目;2.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焜敏建设公司与***有任何关系;3.高蔚是公司的股东,不是法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就是说高蔚的转账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转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蔚答辩称:1.高蔚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承担支付款项义务;2.高蔚作为西南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服从公司管理安排,代表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应向西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3.按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也认可了在内部承包行为中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在已生效、执行的案例中,也支持了应有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南建筑公司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高蔚并非西南建筑公司员工,当时西南建筑公司与高蔚签订了分包合同,是因为高蔚系焜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是他的职务行为,因为焜敏建设公司有资质,才签订的分包合同,高蔚的代理人也陈述,高蔚系焜敏建设公司的股东;2.***与西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与高蔚之间约定工程土石方开发,是高蔚与***形成的合同关系,且高蔚以个人账户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如高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支付工程款应是从公司账户支付,而不是从高蔚个人账户支出,按照合同相对性,高蔚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
***对西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是与高蔚建立的合同关系,并未和西南建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同意西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曹泽昆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高蔚、焜敏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788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高蔚、焜敏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西南建筑公司(甲方)与多扶镇阳溪河河道工程第四施工段负责人高蔚(乙方)签订了《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对该施工段负责人实行“责、权、利包干、自负盈亏”的责任承包办法,工程内容包括地下排污、排水管网铺设、河道堤岸及附属工程施工。在该责任书的第六条约定有:乙方进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的管理,遵守公司对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施工现场各项规章制度;第七条约定有:乙方进场施工必须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对施工安排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安排;若发生不服从甲方管理的情况,甲方有权对其作出教育、罚款、停工整顿及清理出场的处理。在此施工段的施工过程中,由***对工程的土石方进行开挖。截止2015年10月15日经工程部工作人员曹泽昆结算,***所做工程款总金额为147488元(其中观音桥104043元,多扶镇43445元),已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80000元,未支付67488元。此后在2015年11月6日通过高蔚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账户向***的账户转款24000元,2017年5月9日通过高蔚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东城根支行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蔚与西南建筑公司签订了《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多扶镇阳溪河河道工程第四施工段分包给施工段负责人高蔚,施工过程中施工段要服从西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管理,遵守公司对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施工行为要服从项目经理部对施工安排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安排,系一种内部管理方式,最后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是西南建筑公司,高蔚转款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西南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曹泽昆作为施工现场工程部人员与***进行了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后通过高蔚的银行账户向***亦证明曹泽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无证据证明焜敏建设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结算后高蔚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故***现应收工程款为67488元-24000元-5000元=3848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384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元,由***负担318元。
二审中,西南建筑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西南建筑公司与高蔚签订的《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2.高蔚向西南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西南建筑公司与高蔚的函件;4.高蔚向西南建筑公司出具的《确认书》;5.高蔚向西南建筑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下欠尾款的代付报告。拟证明:高蔚不是西南建筑公司的员工,与西南建筑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第二组:1.西南建筑公司支付高蔚工程款明细表;2.收条一张,载明:兹有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蔚收到工程进度款壹佰万元整。此款划入高蔚账户。收款人为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变更记录: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变更为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蔚出资950万元,王姝平出资50万元。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光杰出资950万元,何正太出资50万元。拟证明:高蔚系焜敏建设公司变更前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系代表焜敏建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工程款应由高蔚或焜敏建设公司承担。
焜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目标管理责任书内容6、7条,都是符合内部承包的约定;2.其他证据与焜敏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1.收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2.变更记录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有待核实;3.高蔚不管是股东还是法人,不能混同其个人行为为企业行为。
高蔚质证认为:1.承诺书,予以认可,但只能说明是交保证金,内部承包也需要交纳保证金;2.函件与本案无关;3.确认书,一审中已提交并质证,不是新证据;4.委托支付明细表等,正好说明工程款由西南建筑公司协调支付,完全符合内部承包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其中委托支付的报告,一是明确了下欠工程款金额;二是欠款主体是高蔚,不是西南建筑公司欠***;三是西南建筑公司并未代高蔚支付该笔款,因此案涉欠款的主体应是高蔚,而不是西南建筑公司。
二审庭审后,西南建筑公司提交了《收条》的原件,焜敏建设公司、高蔚表示不予质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西南建筑公司是足额支付了万利通公司的工程款,也证明西南建筑公司与焜敏建设公司、高蔚是分包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同时该收条加盖了万利通公司公章,证明不是高蔚的个人行为,是焜敏建设公司的行为。
对西南建筑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蔚将其负责施工的多扶镇阳溪河河道工程和观音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并按进度以个人账户向***支付了工程款74000元,经结算,尚下欠工程款38488元。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高蔚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3848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西南建筑公司、焜敏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
首先,西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经审查,高蔚原系焜敏建设公司前身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950万元。2013年7月23日,其以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第四施工段负责人身份与西南建筑公司鉴定了《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办法为“责、权、利包干,自负盈亏”,并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以其本人承包的“房屋加固工程”中50%的抵房款作为担保。由此,高蔚并非西南建筑公司的职工,其签订的《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应为分包合同。高蔚、焜敏建设公司认为该《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高蔚下欠***工程款,西南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的责任。
其次,焜敏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虽经查明,高蔚原系焜敏建设公司前身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否系该公司的法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涉嫌的工程中,从合同的签订到收取工程进度款以及向***转包和支付工程款均系高蔚个人的名义,虽西南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一张收条,收款人为“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该收条载明的是“兹有四川万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蔚”,收款账户也系高蔚个人账户,因此,仅能证明高蔚焜敏建设公司的职员,不能证明就系代表焜敏建设公司的行为。因此,***、西南建筑公司认为,应当由焜敏建设公司连带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西南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5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
二、限高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384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高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元华
审 判 员 张梓欣
审 判 员 江春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庞雨鸿
书 记 员 罗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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