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城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073号
原告(被告):四川省城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栋3单元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曦,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告):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幢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瑞,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四川省城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玮公司)与被告(原告)***、第三人(被告)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焜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曦,第三人(被告)焜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玮公司诉称,城玮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双方从未进行过对账,不能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欠付***工资,且***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城玮公司与焜敏公司不存在共同用工的事实,***在两家公司是两段独立的用工关系,城玮公司不应承担2016年6月前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责任。城玮公司与***之间已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系***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的经济补偿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城玮公司仅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2020年1月至3月另行寻找工作过渡期包括社保费用在内的补偿费用。***基于与焜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时效已过,且不符合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情形。仲裁裁决以2019年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错误,***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600元+绩效工资+奖金,***2019年度出勤仅166天,不符合各项补贴的发放条件。据此,城玮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城玮公司不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0元;2.城玮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19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与城玮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社保也在同时间停止缴纳,***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城玮公司支付了***2020年1月至3月待岗期间的工资。***于2013年5月进入焜敏公司,2016年6月经安排进入城玮公司。2021年4月,城玮公司以工作不饱满为由辞退***,城玮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在离职后与高蔚进行了核算,剩余41000元未支付。城玮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焜敏公司称,焜敏公司与***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所称安排至城玮公司上班。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焜敏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等责任。
***诉称,2013年5月13日,***到焜敏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内容为项目责任人、现场管理,月工资11000元,每月先发放工资的一部分,年底发放剩余部分,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焜敏公司在2014年3月才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经焜敏公司安排,***转到关联企业城玮公司处工作。***一直接受二公司实际负责人高蔚管理,高蔚曾是城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与焜敏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姝平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1日,***与城玮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聘用期限和工资构成。2020年1月3日,高蔚开会告知,因工作不饱满、待岗三个月,2020年1月至3月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2600元,员工在家待岗,若4月没有通知上班且不发工资的,就是裁员了。城玮公司于2020年3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也没有通知***继续上班,解除了与***之间劳动关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与焜敏公司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城玮公司从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焜敏公司、城玮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7000元(11000元/月×7个月);3.焜敏公司、城玮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0元。
城玮公司辩称,城玮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1日,***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城玮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所称欠款系其与高蔚之间的私人账目,城玮公司从未予以确认,即使认可也应扣除35195.56元发票金额,且差旅报销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焜敏公司辩称,焜敏公司与***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正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所称安排至城玮公司工作的情形。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焜敏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进入城玮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城玮公司前,***在焜敏公司工作。201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薪酬=保障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保障工资=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福利待遇包含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待遇,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工资+补贴工资,绩效考核工资为员工在当月内优质完成本职工作经考核后计发的绩效考核工资,补贴工资包含了且不限于节假日和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工资及公司对本岗位交通、电话、误餐等在内的补助,奖金为员工具有突出表现并为公司创造出突出贡献的奖励等。
2019年10月9日,四川省焱城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城玮公司。2020年7月9日,城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高蔚变更为王海钰,投资人(股权)由王姝平出资32万元、高蔚出资3168万元变更为王海钰出资3200万元。
2020年6月28日,焜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由高光杰变更为高蔚,投资人(股权)由何正太出资50万元、高光杰出资950万元变更为由高蔚出资1000万元。2021年1月26日,焜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由高蔚变更为王姝平,投资人(股权)由高蔚出资1000万元变更为由王姝平出资1000万元。
2021年2月8日,***向高蔚发送微信“上次在公司结账,公司总欠我的工资为131415.95元。你结账时答应即时支付50000元,实际支付了45500元,尚欠105615.95元……”高蔚回复“给你计划了的,都还没有开始支付。”同年2月10日,***再次向高蔚发送微信“总数131415.95元,已付20600+25200+44615.95=9041.95,余额为41000元,对吧。”高蔚回复“嗯,审批局政务中心安排的款太少了。”
2021年3月2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同年4月14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案字(2021)第00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焜敏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城玮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城玮公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2191.50元。***、城玮公司均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焜敏公司缴纳。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城玮公司缴纳。2.2019年度成都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047元,折算5337.25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期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焜敏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仲裁裁决确认***与焜敏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城玮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后,焜敏公司、城玮公司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仲裁,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逾仲裁时效期间。三、关于拖欠的工资。因高蔚长期担任城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故高蔚于2021年2月10日向***所作的核算,对于***而言足以产生代表城玮公司的法律效果,城玮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0元。***要求焜敏公司共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城玮公司虽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主动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因城玮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城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城玮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城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故本院按2019年度成都市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7.25元/月作为***的月工资标准。根据焜敏公司、城玮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本院确认焜敏公司与城玮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连续计算。城玮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692.13元(5337.25元/月×6.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四川省城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四川省城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41000元;
三、四川省城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692.1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城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