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5民初234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年1月2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288号1幢1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3877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蔚,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590128N。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焜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敏建设公司”)、高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蔚申请追加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焜敏建设公司及被告高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788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焜敏建设公司、高蔚、***承建多扶镇潆溪河(阳溪河)河道治理工程和晋城镇观音桥的护坡绿化工程。被告将潆溪河的一部分土石方开挖业务和晋城镇观音桥的护坡开挖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备挖掘机具自行组织开挖,按时完成被告发包的工程业务。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64788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焜敏建设公司、高蔚辩称:原告***与焜敏建设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高蔚是代表西南建筑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管理与经营,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应当由西南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67488元不属实,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被告西南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甲方)与多扶镇阳溪河河道工程第四施工段负责人高蔚(乙方)签订了《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对该施工段负责人实行“责、权、利包干、自负盈亏”的责任承包办法,工程内容包括地下排污、排水管网铺设、河道堤岸及附属工程施工。在该责任书的第六条约定有:乙方进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的管理,遵守公司对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守施工现场各项规章制度;第七条约定有:乙方进场施工必须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对施工安排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安排;若发生不服从甲方管理的情况,甲方有权对其作出教育、罚款、停工整顿及清理出场的处理。在此施工段的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对工程的土石方进行开挖。截止2015年10月15日经工程部工作人员***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款总金额为147488元(其中观音桥104043元,多扶镇43445元),已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80000元,未支付67488元。此后在2015年11月6日通过被告高蔚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款24000元,2017年5月9日通过被告高蔚在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东城根支行的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蔚与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签订了《多扶阳溪河河道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多扶镇阳溪河河道工程第四施工段分包给施工段负责人高蔚,施工过程中施工段要服从被告西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管理,遵守公司对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施工行为要服从项目经理部对施工安排的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安排,系一种内部管理方式,最后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是被告西南建筑公司,被告高蔚转款给原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西南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施工现场工程部人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后通过被告高蔚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亦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无证据证明被告焜敏建设公司与本案由直接的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现应收工程款为67488元-24000元-5000元=3848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2元,由原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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