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111号 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市***德镇光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青海省***市东出口以东11公里109国道以北8公里处。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北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投资部副主任。 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其中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对65兆瓦中的45兆瓦对应的分摊费1127201.62元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公司对65兆瓦中的20兆瓦对应的分摊费500978.50元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48468.46元(截止到2023年6月1日)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分公司承担448939.70元,被告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公司承担199528.76元,(以应付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16日,应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分摊建设资金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费的利率为6%,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分段计算);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48941.88元;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分公司承担33882.84元,被告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公司承担15059.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送出工程有关事项通知》(青发改能源[2010]291号),2011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海西地区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全面负责海西地区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总承包工作范围内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原告先行垫付资金。2013年10月25日,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开会协商确定建设资金的分摊事宜,会议确定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工程项目由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先行垫付资金,各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按上网容量比例以最终决算数额分摊出资。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力腾天怀公司、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分别签署《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建成后,原告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核决算,并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东聚明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意见表明***河东明公建项目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投资307400200元,根据接入容量,三被告应承担的分摊建设资金为1628180.12元。然至目前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分摊建设资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包括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对65兆瓦中的45兆瓦对应的分摊费1127201.62元,被告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公司对65兆瓦中的20兆瓦对应的分摊费500978.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原告分别与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公司、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中对电站容量、相应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协议,法律关系对应的诉讼主体也不尽相同,无法在一件诉讼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需分开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