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2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德镇光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东出口以东11公里109国道以北8公里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北段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发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腾公司”)、青海力腾天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腾天怀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腾***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省电力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发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青发投公司提起的本案一审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青发投公司系根据青海省发改委的要求先行垫付资金修建***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工程项目,由各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按上网容量比例以最终决算数额分摊出资。青发投公司与各被上诉人均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书,在此种情况下起诉,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分摊建设资金和资金占用费。一审庭审中,青发投公司提交了《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来往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青发投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青发投公司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当事人、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据此,青发投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青发投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明确了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案涉补充协议系对青发投公司与力腾公司合同关系的补充,从青发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光伏发电园区基础设施及送出工程建设资金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来往函件、转账凭证等证据来看,自涉案项目建成后,协调分摊费等项目事宜始终是力腾公司在具体接洽。在省发改委发出《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送出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作出《关于光伏发电园区基础设施及送出工程建设资金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分摊费给付方式期间,青发投公司与力腾公司签订《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接入65MW,可以确定在这个时间节点付款义务主体为力腾公司,后由力腾公司及力腾***分公司在接洽、运作项目、履行合同、支付相关资金、出具承诺函,实际上力腾***分公司在进行当地化运作,进行实际运行管理,青发投公司认为力腾***分公司作为资产的实际运营、管理方应当与力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分公司对总公司的责任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直至2014年,力腾公司100%出资成立力腾天怀公司子公司/项目公司,承载65兆瓦中的20MW接入汇集站由力腾天怀公司投入运行,由项目具体承载方承担具体的给付义务也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青发投公司认为本案力腾公司及力腾***分公司对65兆瓦中的45MW对应的分摊费用1,127,201.6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力腾天怀公司应承担65兆瓦中的20MW对应的分摊费用500,978.498元。因本案涉及一笔分摊费用,分开起诉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且法律关系难以厘清。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青发投公司一审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以青发投公司一审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但是就本案争议而言,实质上涉及青发投公司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如果青发投公司一审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当以青发投公司一审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认定处理,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本案并无诉权,而否定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处理结果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判。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如果二审法院径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该实体处理结果即为终审裁判结果,由此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对实体处理进行纠正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此种诉讼程序救济,既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要求,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最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发投公司一审起诉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系对拘传、罚款、拘留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系对终结诉讼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青发投公司一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已历经多次程序受阻,但实体争议久拖不决。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起诉,2022年9月26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03民初4813号民事裁定:“涉案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项目系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协调的项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通知,召开协调会,确定了涉案分摊建设资金的分摊,该行为系行政行为,起诉人和各被起诉人之间,无民事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宜以民事案件处理。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青发投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经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民终28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48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青发投公司认为,青发投公司垫资建设涉案项目系受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电力公司委托,为加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进程,促进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与电网建设协调发展建设的实施项目,现接入企业拖欠分摊资金数年,青发投公司立案追缴却屡屡受阻。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较之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诉求而言,其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对实体争议解决的价值追求。希望法院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将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促进经济的更好发展。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对该纠纷处理的思路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青发投公司的合法权益。 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力腾***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主体的程序问题之下裁定驳回青发投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剥夺青发投公司的诉权。其一,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规定正确。青发投公司上诉依据的基础事实是两个主体项下两份独立的合同,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精神。一案一法律关系,在整个一审庭审中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力腾***分公司已经就法律关系明确提出了抗辩,且青发投公司也在一审中当庭明确是基于两份独立的合同向青发投公司提出了分别的一个诉讼,所以青发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针对的被告是不明确的,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其二,一审裁定并没有剥夺青发投公司相应的诉权。在该裁定中明确界定“法律关系对应的诉讼主体也不尽相同,无法在一件诉讼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需分开起诉”,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了青发投公司其主张权利的途径,并没有剥夺青发投公司相应的诉权。其三,本案也不存在青发投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为了保障其权利、节约司法资源这一目的,因为案涉两份独立合同项下,付款主体责任是不一致的。在此情况下即便分开起诉,并不会影响青发投公司的相应诉权,且两个合同两个主体,并不具有相互的关联性,不妨碍各自独立查明相应的案件事实。综上,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力腾***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未侵害青发投公司的诉权,青发投公司上诉请求所援引的事实依据不能够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未发表陈述意见。 青发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力腾***分公司共同向青发投公司支付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其中力腾公司、力腾***分公司对65兆瓦中的45兆瓦对应的分摊费1127201.62元向青发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力腾天怀公司对65兆瓦中的20兆瓦对应的分摊费500978.50元向青发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力腾***分公司共同向青发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48468.46元(截止到2023年6月1日),力腾公司、力腾***分公司承担448939.70元,力腾天怀公司承担199528.76元,(以应付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16日,应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分摊建设资金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费的利率为6%,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分段计算);3.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力腾***分公司承担律师费48941.88元;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承担33882.84元,力腾天怀公司承担15059.04元;4.本案诉讼费由力腾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力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青发投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包括力腾公司、力腾***分公司对65兆瓦中的45兆瓦对应的分摊费1127201.62元,力腾天怀公司对65兆瓦中的20兆瓦对应的分摊费500978.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青发投公司分别与力腾***分公司、力腾天怀公司及青海省电力设计院签订了《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中对电站容量、相应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协议,法律关系对应的诉讼主体也不尽相同,无法在一件诉讼案件中进行处理,青发投公司需分开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青发投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青发投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发包方均为青发投公司,出资方分别为力腾天怀公司及力腾***分公司,而力腾天怀公司系由力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力腾***分公司系力腾公司的分公司,虽案涉补充协议系两份独立的协议,但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之间存在相互关联关系;其次,根据《关于光伏发电园区基础设施及送出工程建设资金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等文件,自涉案项目建成后协调分摊费等事宜系由力腾公司在具体协商,力腾公司给青发投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显示,力腾公司承认欠付案涉项目的分摊费用,并请求青发投公司从项目保证金中扣除该笔款项。因力腾公司与力腾天怀公司及力腾***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函中并未明确项目保证金中扣除的款项具体为哪份补充协议项下的分摊费用,如分别进行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再次,因本案所涉及诉讼主体住所地在不同区域,如进行分别诉讼,可能会涉及不同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促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及主体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且合并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可以防止裁判冲突。 综上所述,青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青发投公司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1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亮 审 判 员 苏 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