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5967号 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4245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71040520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市***德镇光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31085121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青海省***市东出口以东11公里109国道以北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11598B。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北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85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发投公司)与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腾新能源公司)、青海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腾新能源***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青海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其中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对65兆瓦中的45兆瓦对应的分摊费1127201.62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力***公司承担65兆瓦中的20兆瓦对应的分摊费500978.50元承担给付责任;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8375.86元(截止到2023年11月15日)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力腾新能源***分公司承担437521.75元,被告力***公司承担210454.11元,(以应付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应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分摊建设资金之日止。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资金占用费的利率为6%,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分段计算);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48941.88元,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力腾新能源***分公司承担33882.84元,被告力***公司承担15059.0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送出工程有关事项通知》(青发改能源[2010]291号),2011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海西地区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全面负责海西地区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总承包工作范围内的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原告先行垫付资金。2013年10月25日,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开会协商确定建设资金的分摊事宜,会议确定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工程项目由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先行垫付资金,各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按上网容量比例以最终决算数额分摊出资。后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力***公司、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分别签署《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建成后,原告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工程项目进行了审核决算,并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东聚明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意见表明***河东明公建项目截止2015年8月31日共投资307400200元,根据接入容量,三被告应承担的分摊建设资金为1628180.12元。然至目前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分摊建设资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署相关合同,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有相应的偿还债务能力。相关的责任应由签约方具体来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款项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截止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角度而言,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明确的诉求及诉状中显示同时主张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均是相互独立,签约也是独立法人,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审理,原告应该明确本案中到底以哪份合同为起诉依据。原告诉状中称三被告应承担分摊资金为1628180.02元,而在诉求明细中自认已付款为13316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其诉状中明确的分摊资金各被告早已超付,不存在欠付的事实。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的公司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均为2020年1月份接手后的新股东及安排的新的经营人员,对于公司前期的行为及相关项目的具体经过,我公司不清楚详细情况。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假定该款项确实存在,但因该款项金额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收过上述款项,我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本案涉及到两份协议。因力***公司与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签署的合同同样具有独立性,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所涉合同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的公司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均为2020年1月份接手后的新股东及安排的新的经营人员,对于公司前期的行为及相关项目的具体经过,我公司不清楚详细情况。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假定该款项确实存在,但因该款项金额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收过上述款项我公司不知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本案涉及两份协议。因力***公司与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签署的合同同样具有独立性,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所涉合同无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名下有财产,如判定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应由我公司的财产偿还,与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力腾新能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但是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施者,实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送出工程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发改能源[2010]291号,证明省发改委要求将省内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项目适当集中,汇集后接入青海电网。汇集站投资按各电站方上网容量共同承担,预支付资金按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为准,最终分摊资金以竣工决算为准的事实。 证据3.《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聚明330千伏汇集站项目核准的批复》青发改能源(2016)958号、《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聚明330KV变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函》青环函[2017]465号,证明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聚明330千伏汇集站1座,主变容量4*360兆伏安,330千伏出线间隔6个,110千伏出线间隔22个;项目估算投资33163万元,工程造价以公开招标签订的合同为基础,以经审计的工程财务决算为准;案涉***聚明变330千伏汇集站项目于2016年12月22日取得项目核准批复;涉案330KV变电站基本建设情况。 证据4.《海西地区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海西聚明330千伏光伏汇集站扩建工程建设协议书》《聚明33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聚明33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及110Kv日芯间隔扩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概况,***河东聚明公建项目工程主要包括***河东330KV汇聚站,聚明站330KVB变电主扩建按工程(含3个110千伏间隔扩建,聚明330KV汇集站4#主变扩建工程含6个110KV间隔)及带一个110KV日芯间隔扩建;上述工程均由原告垫资与第三人签订EPC总承包合同进行建设。 证据5.《关于光伏发电园区基础设施及送出工程建设资金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0月25日,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召开建设资金分摊协调会,会议决定光伏园区基础设施及送出工程建设资金由光伏电站相关建设单位按容量预分摊,最终分摊金额根据竣工决算及第三方评估价明确;各相关单位收到省发投公司付款通知10个工作日内缴纳预分摊资金,力腾新能源公司已参会确认支付分摊建设资金的事实。 证据6.《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青海力***新能源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力***新能源公司、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分别签署《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承包方根据原告支付的建设资金向被告力***新能源公司、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力***新能源公司、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应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 证据7.《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东聚明公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330千伏聚明汇集站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公建项目(聚明变)分摊费收支详表,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先行垫付出资307400200元的事实;分摊费收支表载明的决算后应分摊金额为307620200元,系财务决算报告载明的投资金额的基础上增加稳控装置22万得出的总垫资数额;上述增加稳控装置22万的事实被告已知悉。 证据8.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万元)收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收据6658000元、收据4658000元)、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催款函》,证明就案涉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工程项目项下分摊建设资金被告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316000元的事实,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分摊建设资金1628180.12元的事实;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发出催款通知。 证据9.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系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力***新能源公司系被告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控的公司;代表力腾公司参加《关于光伏发电园区基础设施及送出工程建设资金分摊协调会会议》的***系力腾公司经理;代表力腾公司在《330千伏聚明汇集站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签名的***系力腾公司员工;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省电力设计院。 证据10.《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支出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11.从国网青海电力公司调取的《上网电量情况表》《接入时间、容量等情况表》,证明自2012年8月17日,力腾公司首台机组接入330KV***变,截至目前仍在继续接入运行、发电,被告持续占有、并拖欠应付的分摊费,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也不是发给三被告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三被告无关,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3中958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465号没有原件,且文件也不是给三被告发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与三被告无关,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第一份承包合同没有原件,第二份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第三份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整体关联性不认可,相关合同主体与三被告无关,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到合同工程建设中去,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证据5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没有主办单位的印章,三被告无法确认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6两份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但该协议书中提到291号文件对双方有约束,与其他批复文件承包合同均不是协议约定的附件,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该协议能够明确分摊金额,在债务明确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是项目财务报告出具时间;证据7决算报告真实性认可,分摊费收支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增加稳控装置22万元的事实不认可;证据8中除催款函以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催款函不认可,三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证据9力腾公司信用报告真实性认可,对第一证明方向认可,第二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力***公司均由浙江公司控股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会议纪要没有原件,签名也是机打的,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个证明方向不认可,***只是公司的联络员,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确认相关内容,电建公司信用报告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真实性,证明方不认可,没有约定本案项下的代理协议,律师费也不在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原告诉求没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主张分摊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真实性都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都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7中的《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东聚明公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证据8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两张、证据9、1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对《330千伏聚明汇集站分摊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公建项目(聚明变)分摊费收支详表、证据8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有效证明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证据10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力***新能源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均于2020年1月份完成被收购,现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均为新的投资人,对于此前的项目具体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中国电建青海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发包人)与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承包人)签订《海西地区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青海发投公司就建设海西地区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工程与青海省电力设计院达成如下协议,协议总包费用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捌仟万元整(小写:28000万元),其中:***河东330KV汇集站为:人民币大写:壹亿玖仟贰佰陆拾肆元(小写:19264万元),***汇集站公网部分为:人民币大写:捌仟柒佰叁拾陆万元(小写:8736万元)。工期要求:2011年9月30日330KV***汇集站具备110KV带电运行(110KV开关站运行);德令哈地区110KV线路及间隔带电运行;乌兰地区35KV间隔带电运行。2011年12月31日所有剩余***汇集站330KV部分带电运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竣工试验、风险与责任等内容。 原告青海发投公司(甲方)与青海省电力公司(乙方)、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见证方)签订了《海西聚明330千伏光伏汇集站扩建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聚明330千伏光伏汇集站扩建工程,建设内容:聚明330千伏光伏汇集站工程扩建1台3**兆伏安主变,35千伏侧新建一组动态无功补偿装置(SVC),对原有2台主变35千伏侧无功设备进行改造,扩建2个110千伏进线间隔等。双方职责:根据青发改能源[2010]291号文,汇集站投资由接入汇集站光伏发电的企业收取建设资金,未按时交纳建设资金的,乙方不予并网。 2012年,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发包人)与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承包人)签订《聚明33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青海发投公司就建设聚明33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包含三个110KV间隔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委托青海省电力设计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大写:柒仟贰佰玖拾贰万元整(¥72920000.元)。工期要求:主变扩建2013年4月30日具备带电投运条件;三个110KV间隔扩建2013年1月15日具备带电投运条件。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竣工试验、索赔、争议与仲裁等内容。 2015年5月,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发包人)与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承包人)签订《聚明330KV变电站4#主变扩建工程及110KV日芯间隔扩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青海发投公司就建设聚明330KV变电站4#主变扩建工程及110KV日芯间隔扩建EPC总承包委托青海省电力设计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总承包费用根据双方协商暂定为人民币:¥58100000.00元(大写:伍仟捌佰壹拾万元整),最终以有资质的第三方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工期要求:2015年6月1日前带电运行,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进度、竣工试验等内容。 2015年,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承包人)、被告力***公司(出资方)签订《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工程如期建设,保障各接入光伏电站按期并网发电,经青海发投公司、青海省电力设计院及接入汇集站的各光伏发电企业协商达成一致,本工程以总承包(EPC)方式委托青海省电力设计院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等建设。青海发投公司先行垫付建设资金,各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按上网容量比例以最终决算数额分摊出资,并将分摊出资转入青海发投公司指定专用账户,由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按各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出资金额开具全额发票。青海省电力设计院作为承包方根据青海发投公司支付的建设资金,向力***公司开具发票。按规定光伏发电企业按上网容量比例分摊金额开具全额发票,力***公司所属光伏电站容量为20兆瓦,开具发票金额为4677640元,(1)建安费:3242236元、(2)设备费:1354038元、(3)设计费81366元。2015年,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承包人)、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出资方)签订《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工程如期建设,保障各接入光伏电站按期并网发电,经青海发投公司、青海省电力设计院及接入汇集站的各光伏发电企业协商达成一致,本工程以总承包(EPC)方式委托青海省电力设计院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等建设。青海发投公司先行垫付建设资金,各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按上网容量比例以最终决算数额分摊出资,并将分摊出资转入青海发投公司指定专用账户,由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按各接入汇集站的光伏发电企业出资金额开具全额发票。青海省电力设计院作为承包方根据青海发投公司支付的建设资金,***新能源***分公司开具发票。按规定光伏发电企业按上网容量比例分摊金额开具全额发票,力腾新能源***分公司所属光伏电站容量为45兆瓦,开具发票金额为10524689元,(1)建安费:7295031元、(2)设备费:3046583元、(3)设计费183075元。 2023年5月11日,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向我院出具说明,在附件2显示力腾光伏电站首台机组接入330KV聚明变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后续接入二期、三期、四期,在附件1中载明上述电站2022年、2023上网电量情况。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电建青海电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已向其付清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不持异议。2013年12月31日,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青海发投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4年,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向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出具金额为4658000元收据一份。2015年8月20日,原告青海发投公司向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出具金额为6658000元收据一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分摊金额为14944180.1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316000元。 还查明,2015年9月30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海分所出具《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河东聚明公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基审字[2015]63050009号)载明,工程概况:***河东聚明公建项目工程主要包括***河东330KV汇集站(聚明330KV汇集站1、2期)、聚明330KV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含3个110千伏间隔扩建)、聚明330KV汇集站4#主变扩建工程(含6个110KV间隔)及带一个110KV日芯间隔扩建。建设资金来源与使用情况:***河东聚明公建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由青海发投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项,后由入驻园区的企业根据装机容量分摊费用并将工程款归还青海发投公司。截止2015年8月31日***河东聚明公建项目已完成投资307400200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246376000元,欠付工程款61024200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青海省电力设计院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发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中国电建青海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力***公司作为出资方签订的两份《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就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原告青海发投公司付清。现原告青海发投公司有权依据《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力***公司向其支付分摊建设资金。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应对光伏电站容量45兆瓦分摊建设资金10524689元,被告力***公司应对光伏电站容量20兆瓦分摊建设资金4677640元,合计分摊建设资金15202329元,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三被告分摊金额为14944180.1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分摊资金13316000元,故被告应分摊的剩余金额为1628180.12元,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电站容量,被告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应向原告青海发投公司支付分摊建设资金1127201.62元,被告力***公司应向原告青海发投公司支付分摊建设资金500978.5元。被告力腾新能源公司设立了力腾新能源***分公司,力腾新能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力腾新能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款项给付的具体时间,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给付款项,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其主张过债务,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海西***河东330千伏光伏汇集站(聚明变)工程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款项给付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不是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分摊建设资金1127201.62元。 二、被告青海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分摊建设资金500978.5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5元,减半收取计12702.5元,由原告负担3302.5元,由被告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478元,由被告青海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22元。 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0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