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42930号
原告:中泰旭日(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北会(北京)超跑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京北会(北京)超跑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泰旭日(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京北会(北京)超跑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9379.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京北会永利大厦汽车展厅改建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京北会永利大厦汽车展厅”改建装饰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合同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层101内。合同价款756010.79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洽商变更,实际工程总价款为879789.02元。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580409.69元,尚欠299379.33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京北会永利大厦汽车展厅改建装饰施工合同》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双方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应属无效。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为仲裁协议,且不具备无效事由。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申请仲裁予以解决,故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泰旭日(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 萌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