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1452号
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临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
法定代表人孙长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钢,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宗,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邱长云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搭乘李宗昌等10人)沿乐宜高速公路从宜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8时50分(当时天气大雾,能见度差),当该车行驶至乐宜高度公路安谷立交桥段(家宾往乐山方向车道内)时,因避让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由张祥东驾驶的川1106731号运输型拖拉机(两车未接触),往左变更车道,导致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停于道路中心线位置施工的川C2721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宗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正君、李良珍、余世友、钟义军、李昌孝、何大荣、魏德荣、代尚秀、钟建平等9人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川1106731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张祥东,系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一标段即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川C27128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自贡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施工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原告乐宜高速公路施工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理抢救伤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伤者、死者家属的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还有死者李昌宗及9名伤者的伤亡赔偿费用,共计1217253.86元。2011年3月10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乐府函(2011)26号文件,关于乐宜高速“12.20”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直接责任,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一般管理责任,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即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一般管理责任,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一般领导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乐山市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与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原告将所有赔偿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费用的分担问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43450.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宜高速“12.20”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是政府安全职能部门对安全事故调查结论与行政处罚决定,未涉及民事责任划分,不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已判决生效,现原告以安全责任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原告应该向杨魁行使追偿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应该有充分确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雇主即原告向提供劳务者赔偿后,依法向第三人即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该院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查明,原告承包了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乐山至宜宾高速公路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JA4合同段工程。杨魁从原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并招用了“12.20”安全事故中的死伤人员。该院认为杨魁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实际招用“12.20”安全事故中的死伤人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魁应对事故死伤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明知杨魁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杨魁,具有过错,应与杨魁对伤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杨魁和原告连带赔偿“12.20”安全事故中的死伤人员各项损失。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违法分包的过错行为,其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告并非“12.20”安全事故中死伤人员的雇主。现原告以雇主身份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六元,退还原告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松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