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昊晟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天台县华源太阳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7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
被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振。
被告:杭州昊晟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建敏。
被告:天台县华源太阳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钢泳。
原告***与被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昊晟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天台县华源太阳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马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振,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钢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经授权取得ZL200920010047.0,“太阳能导航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司在2016年辽宁省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更新改造工程竞标中中标。我认为,施工中使用的由昊晟公司、华源公司生产的太阳能警示灯与我的专利完全一致,并在沈吉高速等多处路段使用,侵犯了我的专利权。我曾委托律师致函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三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企业购买,我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行为,可以与***协商解决。
昊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涉及本案的供货关系和供货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我公司制造。***应向**公司的供应商主张权利,对**公司完成招标及产品生产、安装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未参与本次招标,曾受**公司邀请作为供货方。当权利人提出异议,我公司考虑侵权风险,已退出招标进程。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愿和行为,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是中标单位,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是我公司制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导航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0047.0。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请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其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太阳能导航灯,包括太阳能电池板、控制器、蓄电池、双眼LED交替发光灯盘、灯箱和灯杆立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箱设有用锁具控制的后面开门,灯箱底部设有与灯杆立柱相连接的螺纹套管,灯箱顶部设有太阳能电池板支架,太阳能电池板通过太阳能电池板支架与灯箱顶部固定连接,由LED发光二极管构成的双眼LED交替发光灯盘与控制器线路板焊接成整体,且上下对称排列用螺钉与灯箱固定,控制器和蓄电池分别用卡具盒固定在灯箱内,通过导线太阳能电池板与蓄电池电连接,蓄电池与控制器电连接,所述灯杆立柱埋设在路面危险结构物或分流岛处,灯杆立柱顶端与灯箱底部的螺纹套管螺纹连接,使灯箱上装有的整套灯具安装在灯杆立柱上。
涉案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导航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眼LED交替发光灯盘上方分别设有遮阳帽,遮阳帽固定连接在灯箱前壁板上。
**公司中标2016年辽宁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更新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改造项目包括销售和安装涉案被诉侵权的太阳能导航灯381个。**公司从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购买184个,单价为1,200元。从其他公司购买197个,单价为七、八百元左右。
庭审中,**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2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系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昌公司经***许可,销售太阳能导航灯。***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6年辽宁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更新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及第1号补遗书、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庭审中,***及**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全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昊晟公司、华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未能提供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但能提供**公司销售数量为197个,本院依据**公司销售数量及双方陈述的价格,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万元。另外,***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0047.0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0.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爱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