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京03委赔1号
赔偿请求人: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临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强,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龚浩鸣,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朝阳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法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公司以朝阳法院在办理执行己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中,法院工作人员存在工作疏忽、不履行职责等,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侵犯请求人财产权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555万元。该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所述损失非执行行为导致,与执行行为无因果关系。同年12月,该院决定驳回**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公司与自然人齐某军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成讼。2016年3月经朝阳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齐某军限期返还**公司借款本息520万元;逾期,支付逾期利息。因债务期限届满齐某军未履约,2016年6月,**公司向朝阳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民事调解书,朝阳法院分别以调解书为依据,立执行案号(2016)京0105执9958号和(2016)京0105执9959号。
立案后朝阳法院向齐某军寄送执行通知,并传唤其到庭谈话,但齐某军未到庭。后查询被执行人在北京的财产情况无果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未向**公司送达裁定文书。
朝阳法院通过申请人获悉被执行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辖区存在房产信息。2017年10月底,朝阳委托当地辖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赛罕区东五纬街18号东岸国际B区某号楼某单元102号房屋。同年11月初,受托法院以委托手续欠缺为由将委托材料退回,查封未果。2018年3月21日,朝阳法院再次委托该院查封上述房屋。同年3月30日,受托法院向朝阳法院反馈告知,被执行人在3月23日将房屋过户。经朝阳法院查证,2018年3月23日,被执行人齐某军夫妇与齐某敏订立买卖合同,将建筑面积达180多平方米房屋以40万元转让他人。**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当地市场交易价格每平米达3万元,如若该房产得以拍卖,足以抵偿债权人债务。朝阳法院怠于履职应依该额予以国家赔偿,并自认其作为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利。
2018年12月初,朝阳法院又以(2019)京0105执8044号和(2019)京0105执8065号执行该案,目前该案件仍处执行程序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卷宗查明的事实,2016年齐某军与**公司达成由前者向对方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协议。齐某军作为债务人却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将房屋财产转让他人。**公司认为此财产转让行为导致自己债权未受偿系朝阳法院违法执行所致,其赔偿理念囿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明确的法律救济途经。因此**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首先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撤销权利。**公司以朝阳法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虽然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毕竟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支出,系由纳税人最后埋单,所做国家赔偿决定理应严肃慎重,不枉不纵。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一般应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条件,即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程序是最后的救济程序,在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依据本案事实,**公司的赔偿申请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北京**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赔偿其可得财产权555万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