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初字第78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诚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烟台市诚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