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5792号
原告: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融广场B座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KNXY8C。
法定代表人:卢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奥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御澜华府A7幢1单元1层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30813876XY。
法定代表人:张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廊坊市广阳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平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县城振兴街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MA3L827G63。
法定代表人:张磊。
被告:深圳市协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罗屋围新村二区26号未来大厦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MTPU3D。
法定代表人:王仁伟。
原告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龟甲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奥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朗公司)、山东平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丰公司)、深圳市协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耀公司)票据追索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龟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朗公司、平丰公司、协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龟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301146030115202007296917012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为30万元,并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29日,暂计人民币963元),上述共计300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9日,案外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奥朗公司,汇票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729691790124,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汇票均为可转让汇票。汇票在开具给奥朗公司后历经多次转让背书,转让背书的过程为:奥朗公司→平丰公司→协耀公司→济南靠谱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厚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荣林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宝鸡赤松商贸有限公司→金龟甲公司。
2.汇票到期后,金龟甲公司多次请求付款,均被驳回。2021年8月5日,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3.2021年6月10日,案外人宝鸡赤松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金龟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结算方式为甲方向乙方先期支付定金、待苗木安全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现场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金龟甲公司提供了《采购清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金龟甲公司系案涉汇票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付款,但均遭到拒绝,原告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现原告向汇票背书人奥朗公司、平丰公司、协耀公司行使追索权具有合法依据,奥朗公司、平丰公司、协耀公司应对金龟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追索金额的范围,案涉汇票所载明的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金龟甲公司可追索的范围应为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9日计至偿清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奥朗公司、平丰公司、协耀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时,原告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奥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平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协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宝鸡金龟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9日计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保全费2024.81元,两项合计4931.81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931.8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981.3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俊 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 雨 晴
书记员 徐小妹(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