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02民初5400号
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刘宪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97元,由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慧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石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