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7898号
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刘宪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远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对讲机款259,600元及所造成的损失7,788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炼化公司)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海南炼化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爆对讲机若干部。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5日先后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标的物是44台型号为PT580H的手持机(对讲机),单价5,900元,共计259,600元。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要求,按标准生产,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修正或更换,并提供质保两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货,原告不同意收货使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一周内换货或退货,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5%的货款142,78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的业务经理粘建峰将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PT580H的对讲机44台送至原告海南办事处,但未提供《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原告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余款116,820元支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未提供上述单证,海南炼化公司向原告要求退货,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货或提供上述单证,被告迟迟不予解决。且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法务函》,原告同时将该函发给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远通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海南炼化公司签订《2017零购资产计划-对讲机-2300472548》,约定海南炼化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爆对讲机25台,总价款12万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与海南炼化公司签订《2017第二批零购资产计划-对讲机-Y-2300481492》,约定海南炼化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爆对讲机29台,总价款182,700元。
2018年3月15日,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被告鑫远通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4台型号为PT580H手持机,单价5,900元,总金额259,600元。同时约定货到原告当场验收。原告自签订合同两日内,先付货款百分之五十五,余下货款待货到调试成功接入业主单位系统后当天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货,原告不同意收货使用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一周内换货或退货,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8年3月15日,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被告鑫远通信公司支付货款142,780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鑫远通信公司向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海南办事处交付了44台海能达牌防爆对讲机。
2018年4月4日,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被告鑫远通信公司支付货款116,820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告对双方交易往来的陈述、《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实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被告鑫远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鑫远通信公司将防爆对讲机交付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被告鑫远通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要求被告鑫远通信公司交付《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交付上述单证事项,且从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爆炸性环境第1部分:设备通用要求》附录D:取得《防爆合格证》的检验程序内容来看,该附录规定防爆电器的生产厂家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后方可投入生产,而《检验报告》系申领《防爆合格证》的必备资料,由此可以推定《检验报告》、《防爆合格证》系生产防爆电器的厂家进行生产活动的必要证件,而非销售商销售产品的附随义务。被告鑫远通信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向原告交付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产品说明书,《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并非其应交付的单证类别,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主张因被告鑫远通信公司未提供《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导致海南炼化公司向原告退货,被告鑫远通信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货,原告不同意收货使用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一周内换货或退货,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接收被告交付的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出示的海南炼化公司《退货物资明细》、《法务函》均为复印件,亦未加盖海南炼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产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颖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岳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