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海浪乡海浪村。
法定代表人:刘宪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远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7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浪防爆电器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鑫远通信公司返还对讲机款259600元及损失费7788元。事实及理由:一、合同的履行情况。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5日先后,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海南炼化公司签订了“2017零购资产计划-对讲机-2300472548”和“2017第二批零购资产计划-对讲机-Y-2300481492”购销合同。2018年3月15日,甲方鑫远通信公司和乙方海浪防爆电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主要标的物是手持机(对讲机)型号:PT580H(防爆数字对讲机)、44台、单价:5900元、合计:259600元。本合同明确规定:“质量技术标准要求,按标准生产,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修正或更换,并提供质保两年。”明确了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货,乙方不同意收货使用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甲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一周内换货或退货,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2018年3月15日,甲方和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的当日,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就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55%的货款142780元,支付到鑫远通信公司指定695182629账户。同年4月2日,鑫远通信公司的业务经理粘建峰将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PT580H的对讲机44台、送至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海南办事处时,鑫远通信公司未提供给收货人安志超防爆对讲机的产品说明书和防爆产品合格证明。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财会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余款116820元汇给鑫远通信公司。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得知鑫远通信公司供给的“防爆对讲机”.都未随机附带产品说明书和防爆合格证。由此海南炼化公司要求退货(指防爆对讲机),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找鑫远通信公司要求退货或补充该对讲机的产品说明书和防爆合格证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材料时,鑫远通信公司拖延不予提供和解决。二、一审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合同中的型号为PT58OH的对讲机是“防爆对讲机”,不是普通的电器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际标准及行业标准执行。鑫远通信公司供给的“防爆对讲机”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电器产品,应当随机附带产品说明书和有防爆合格证号码的“防爆合格证”,不能将出厂的普通“合格证”替代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防爆对讲机的防爆合格证号码(CNEx13.3986X)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故鑫远通信公司提供的没有防爆合格证号码的普通“合格证”,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即防爆数字对讲机的质量是合格的。综上,鑫远通信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爆对讲机质量证明材料,即PT580H防爆对讲机没有随机附带产品说明书和防爆合格证等。且鑫远通信公司供给的对讲机电池槽内还贴着“防爆数字对讲机,型号:PT580HF5,防爆合格证号:CNEx13.3986X”及海能达公司生产的标牌。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应当由鑫远通信公司提供PT580H防爆对讲机质量合格的证明。鑫远通信公司明知违约而不主动提供产品质量证明、又不退还款,给海浪防爆电器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鑫远通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浪防爆电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鑫远通信公司向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交付《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2.判令鑫远通信公司退还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对讲机款259600元及所造成的损失7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海南炼化公司签订《2017零购资产计划-对讲机-2300472548》,约定海南炼化公司向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购买防爆对讲机25台,总价款12万元。2018年1月5日,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海南炼化公司签订《2017第二批零购资产计划-对讲机-Y-2300481492》,约定海南炼化公司向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购买防爆对讲机29台,总价款182700元。2018年3月15日,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鑫远通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鑫远通信公司购买44台型号为PT580H手持机,单价5900元,总金额259600元。同时约定货到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当场验收。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自签订合同两日内,先付货款55%,余下货款待货到调试成功接入业主单位系统后当天付款。鑫远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货,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不同意收货使用时,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鑫远通信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一周内换货或退货,相关损失由鑫远通信公司承担。2018年3月15日,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鑫远通信公司支付货款142780元。2018年4月2日,鑫远通信公司向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海南办事处交付了44台海能达牌防爆对讲机。2018年4月4日,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鑫远通信公司支付货款116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中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对双方交易往来的陈述及《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实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与鑫远通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远通信公司将防爆对讲机交付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鑫远通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要求鑫远通信公司交付《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交付上述单证事项,且从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出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爆炸性环境第1部分:设备通用要求》附录D:取得《防爆合格证》的检验程序内容来看,该附录规定防爆电器的生产厂家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后方可投入生产,而《检验报告》系申领《防爆合格证》的必备资料,由此可以推定《检验报告》《防爆合格证》系生产防爆电器的厂家进行生产活动的必要证件,而非销售商销售产品的附随义务。鑫远通信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向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交付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产品说明书,《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并非其应交付的单证类别,故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要求鑫远通信公司提供《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主张因鑫远通信公司未提供《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导致海南炼化公司向海浪防爆电器公司退货,鑫远通信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损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鑫远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货,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不同意收货使用时,有权解除本合同。鑫远通信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一周内换货或退货,相关损失由鑫远通信公司承担。现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已接收鑫远通信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且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出示的海南炼化公司《退货物资明细》《法务函》均为复印件,亦未加盖海南炼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已经产生损失,故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要求鑫远通信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元,由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购销合同》约定,“…鑫远通信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一周内换货或退货…”,庭审查明,双方《购销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5日,海浪防爆电器公司向鑫远通信公司支付货款尾款时间为2018年4月4日,按合同约定期限,视为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所接收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关于海浪防爆电器公司请求鑫远通信公司交付《防爆合格证》《检验报告》的主张,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检验报告》《防爆合格证》系生产防爆电器的厂家进行生产活动的必要证件,而非销售商销售产品的附随义务”,该规定应属行政主体对于管理对象的行政管理事务,而非销售商销售产品的附随义务,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本案中,鑫远通信公司向海浪防爆电器公司提供的产品亦附随了产品通常单证,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予以接收并使用,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海浪防爆电器公司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鑫远通信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浪防爆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辽宁海浪防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云利荣